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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任家才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家才,郭柱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家才,男。委托代理人吴继祥,重庆市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柱军,男。委托代理人刘方荣,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洪才,男。上诉人任家才与被上诉人郭柱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任家才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3)永法民初字第03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21时30分许,任家才在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菜园路农村商业银行处碰到郭柱军,郭柱军叫任家才搭乘其摩托车,回到重庆市永川区松溉镇石包冲湾郭柱军住所处,因二人在当晚均喝了酒,双方因争执发生纠纷,纠纷中,郭柱军将任家才致伤。任家才伤后在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其住院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用7758.66元。其损失核定为:医疗费用775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32元/天×21天)、护理费1050元(50元/天×21天)、误工费1321.4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68元/365天×21天)、交通费酌情计算500元,合计11302.11元。同时查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永公(松)决定(2013)第959号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郭柱军罚款二百元整并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任家才、郭柱军酒后相遇,因琐事发生争执,对纠纷的起因各持已见,但双方均因酒后对争执的处理不当,郭柱军将任家才致伤,应对任家才的损伤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任家才要求郭柱军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任家才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损失计算过高,根据本地实际和其他同类案件的计算标准进行核定,任家才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依据,不予支持;任家才要求郭柱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书面道歉,因双方酒后对争议的处理均有不当引发了纠纷,且公安机关已对郭柱军的错误行为予以了处理,对此,对任家才要求郭柱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书面道歉的主张不予以支持。郭柱军辩称任家才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能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同时,根据本案案情,对本案的责任作以下划分:任家才承担20%的责任,郭柱军承担80%的责任。任家才的损失11302.11元,由郭柱军赔偿9041.69元(11302.11元×80%),任家才自行承担2260.42元(11302.11元×20%)。据此,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郭柱军赔偿原告任家才各项损失9041.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任家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任家才负担26元,由被告郭柱军负担104元(此费原告任家才已预交,由被告郭柱军直付原告任家才)。”任家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郭柱军全额赔偿一审认定的任家才的损失11302.11元并书面道歉。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公安机关对郭柱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详细阐明了本案事发经过及原因,郭柱军因其子女土地问题要求任家才签字未果,进而蓄意报复,伤害任家才,一审判决任家才承担20%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以公安机关已经对郭柱军进行了行政处罚为由,不支持任家才要求郭柱军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郭柱军受到行政处罚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郭柱军答辩称:一审判决不公,因对方提起上诉,故郭柱军未提起上诉。本案事发原因是任家才酒后肇事,侮辱妇女,并且任家才还企图诬告郭柱军拿了他的钱,不是所谓签字的问题。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处理不当,一审判决郭柱军承担80%的责任过重。任家才伤情并不严重,就近治疗第二天就自行出院,后又擅自转上级医院住院治疗,对其扩大治疗部分的费用不应主张。郭柱军在二审中出示了公安机关对陈其全和陈梅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本案发生的原因不是因为签字的事,任家才事发时是喝了酒的,当天就医第二天就出院。任家才质证后认为,该二份询问笔录是复印件,没有公安机关盖章确认,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郭柱军致伤任家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双方酒后遇事不冷静,未正确处理争议的因素,一审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任家才自担20%的责任是恰当的。一审判决确定由郭柱军向任家才赔偿损失,已足以实现对郭柱军侵权行为的制裁和对任家才遭受损害的救济,一审未主张书面道歉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并无不当。郭柱军未依法提出上诉,其二审中的主张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任家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任家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洪杰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周 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德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