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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金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赤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州,绰号金幺儿,男,1989年1月19日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合江县。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赤水市公安局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光荣,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字(2013)第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州及辩护人杨光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金州通过袁某某(另处)认识向某某(另处)后,被告人金州在向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13克,除自己吸食部分毒品外,于同日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二转盘电玩城以人民币1,000.00元将毒品冰毒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次日被告人金州在吴某某家中以人民币800.00元将毒品冰毒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2013年7月3日被告人金州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八八八宾馆”楼下被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归案,并在其身上搜查出冰毒晶体嫌疑物0.09克,冰毒片剂嫌疑物0.09克。2013年7月3日经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毒品称量:冰毒片剂嫌疑物1粒,重0.09克,冰毒晶体嫌疑物重0.09克。2013年7月15日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州的1-2号毒品嫌疑物样品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金州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金州的供述,证人向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以贩养吸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0.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州犯贩卖毒品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其认定被告人金州具有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金州不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而是被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归案,故其自首情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辩护人杨光荣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州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应以被告人金州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但其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金州销赃获款1,800.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明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