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奎民三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窦浩青与刘会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浩青,刘会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三初字第103号原告(反诉被告)窦浩青,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蒋蕊蕊,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会胜,性别:××,××年××月××日出生,××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辛福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雅琴,性别:××,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卢俊旭,性别:××,该单位职工。原告(反诉被告)窦浩青与被告(反诉原告)刘会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会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浩青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刘会胜驾驶鲁G×××××号轿车在潍州路工福街路口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会胜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计139094.79元。被告刘会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后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投保属实,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反诉原告刘会胜辩称,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支付医疗费26000元,要求反诉被告返还。针对反诉,反诉被告窦浩青辩称,支付医疗费26000元属实,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0时5分,被告刘会胜持A2E证驾驶鲁G×××××号轿车沿奎文区潍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福街向西左转弯时,遇原告无证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潍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会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皮肤撕裂伤,多发软组织伤,左股骨近端陈旧骨折内固定寄留。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会胜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6000元。原告曾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9000元。原告交纳司法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意见与原告的伤情不相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住院期间的花费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予以剔除两项内容进行鉴定。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花费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次住院期间的费用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未发现住院期间花费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交纳鉴定费2400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如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4362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元(每天6元*47天)、交通费500元、病号服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5461.58元。另查明,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以下损失有异议:一、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潍坊××家电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误工8个月,月收入4200元,误工费计33600元。被告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其伤情,应为120天,工资已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完税凭证,工资明细、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二、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潍坊××家电有限公司的护理证明、工资明细、营业执照、任全明身份证,主张原告由同事任××护理77天,日工资130元,护理费计10010元。被告认为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期间的47天,工资已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完税凭证,对工资明细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三、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单位居住证明、奎文区潍州路街办潍柴社区居委会证明、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潍州路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755元*20年*10%计算,残疾赔偿金计5151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暂住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否则不予认可。四、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其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且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五、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认为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刘会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会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被告刘会胜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故被告刘会胜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50%。原告的损失中,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主张的月收入已超过交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但未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凭证,本院审查认为可按照相近行业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12.57元计算,误工费计13508.4元。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任××的月收入已超过交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但未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凭证,本院审查认为可按照相近行业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12.57元计算,护理费计5290.7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已在城镇租房居住已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年*10%计算,计51510元。因原告左股骨骨折而进行了内固定术,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今后必然产生的费用,在本案中应一并予以处理,数额可按照鉴定机构所确认的9000元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需要补充营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与本院已确认的医疗费等损失45461.58元相加,原告的医疗伤残类损失共计124770.76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自担。被告保险公司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应由原告与被告刘会胜根据责任比例分担,即由原告承担50%计1200元,被告刘会胜承担50%计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刘会胜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伤残类责任限额为120000元,原告的该类损失124770.76元已超过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超出部分4770.76元由被告刘会胜承担50%,计2385.38元。反诉原告刘会胜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医疗费26000元,且反诉被告也同意返还,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给付原告窦浩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刘会胜赔偿原告窦浩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2385.38元;三、反诉被告窦浩青返还反诉原告刘会胜医疗费260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负担1540元,被告刘会胜负担15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反诉被告窦浩青负担。司法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刘会胜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世燕人民陪审员  李家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