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于任丘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任丘市。2013年8月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3)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9时许,任丘市交通局执法人员李某某等人在任丘市裕华路燕春楼商场附近执行公务,在查处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营运时,被告人王某某拒绝配合并阻碍李某某等人执法,并将李某某、史某某抓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史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李某某、史某某、王某某执法证(复印件),交通局工作人员执法录像,任丘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抓捕经过,双方自愿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的手段阻碍任丘市交通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侵犯了国家的管理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犯罪事实,且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华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艳附本判决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