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胡可钦与黄良春、翁美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可钦,黄良春,翁美丹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第646号原告胡可钦。被告黄良春。被告翁美丹。原告胡可钦与被告黄良春、翁美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3年11月2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翁美丹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翁美丹的起诉。2013年12月4日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可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可钦诉称:原告与被告黄良春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委托被告黄良春全权负责装修原告位于徐家坞春江花园25幢1单元201室的毛坯房屋,包括瓷砖等各种主材合同总造价为5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黄良春第一期装修款25000元,用网银转账形式按被告黄良春指定汇进翁美丹银行账户里,被告黄良春于7月20日开始进场施工。采购瓷砖时,双方一致同意采购冠珠品牌瓷砖,并双方约定客餐厅地砖由被告黄良春购买,厨卫地墙瓷砖、飘窗台板和大理石门坎由原告自行选择购买,货款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支付被告后续工程余款时从总造价中直接扣除。但在采购和施工中,被告为追求利益最大化,以次充好、偷工减料,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放松质量监督管理,导致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客、餐厅地面铺贴瓷砖有二十余处质量达不到标准要求,原告发现该问题后,立即要求被告进行返工,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再三推托,不愿意返工及拒绝后续工程的施工,也不同意赔偿,合同约定装修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但时至今日,却连泥工工程也未完工。原告屡次强烈要求被告严格按合同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被告却充耳不闻、视而不见,完全视合同为一纸空文,严重违反了合同的各项约定,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00元;2、支付拒绝履行合同的违约金(装修总造价的10%)5600元;3、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80天,每天100元,合计8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装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对装修、付款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合同约定;2、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的瓷砖是被告负责购买的;3、银行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17日将首批工程款25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4、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屡次要求被告履约,但被告拒绝返工及后续工程的施工,拒绝退还首期工程款的余额部分;5、微信聊天截图17张,短信聊天截图2张,部分工程质量问题照片15张,证明原告因质量问题多次与被告商谈返工、要求被告继续施工,但被告不予理睬;6、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垫付瓷砖、台板门口板费用4750元。被告黄良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良春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所有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证据1中本案工程所在地应为衢江区徐家坞春江花园25幢1单元201室;对证据2,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该证言无法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能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相关事实;对证据5中的照片,无法证实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已施工的确切工程量,经本院释明,原告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未对此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对证据6,结合装修合同约定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不能证明垫付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可钦是衢州市衢江区徐家坞春江花园25幢1单元201室房屋的业主。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由原告以半包的形式将房屋内部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黄良春,材料基本由被告购买,双方约定工期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工程总价款为56000元,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17日,原告将首期款25000元打进被告黄良春指定的账户,后被告组织人员对水电及泥工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8月18日,原告派人查看已施工工程,认为存在质量问题,遂与被告进行交涉,嗣后,双方未进行结算,对是否返工以及是否继续施工发生纠纷且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为已施工工程量花费未足25000元,但对其中未花费的5000多元现自动放弃不予追究,且因被告自8月18日之后一直拒绝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该合同亦无继续履行的意义,为及时继续未完工工程,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装修合同,并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100天(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2月30日),每天100元,合计1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首期款25000元,被告却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被告应承担工程总造价10%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拒绝履行合同的违约金5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在先,原告为及时继续未完工工程,防止不必要的损失,自愿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已施工工程量不足25000元,但对其中多余的部分不予追究,原告自愿放弃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反驳、抗辩的权利,即应视为25000元首期款已全部物化到已施工工程中,从定纷止争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本案涉及的已施工工程现场应立即全部移交给原告为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认为存在19000元经济损失只是凭借其单方口头陈述,却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确认其是否存在损失亦不能达到佐证作用,原告在法庭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鉴定申请,对被告是否造成其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均无法确认,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的装饰装修工程并未全部完工,延误工期的具体情况皆为原告主观口头估算,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良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二)、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胡可钦与被告黄良春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装修合同;二、被告黄良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可钦拒绝履行合同的违约金5600元;三、驳回原告胡可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胡可钦负担258元;由被告黄良春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超嫦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