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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2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怀付等与孙治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付,陶学夫,刘士峰,陶学兰,陶学英,陶学珍,孙治强,安徽省阜南县天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814号原告:刘怀付,男,194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陶学夫,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士峰,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陶学兰,女,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陶学英,女,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陶学珍,女,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凤银,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治强,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安徽省阜南县天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子坡,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倩,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怀付、陶学夫、刘士峰、陶学兰、陶学英、陶学珍与被告孙治强、安徽省阜南县天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阜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学夫、刘士峰及原告刘怀付、陶学夫、刘士峰、陶学兰、陶学英、陶学珍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凤银和被告孙治强、阜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纪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顺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子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怀付、陶学夫、刘士峰、陶学兰、陶学英、陶学珍诉称:2013年8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孙治强驾驶被告天顺物流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阜南县新村镇赵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史庄路口时,与沿新村至赵寨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刘怀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怀付受伤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治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怀付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怀付、陶学夫、刘士峰、陶学兰、陶学英、陶学珍93093元、丧葬费22300.5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000元,合计189393.50元,由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79393.5元的80%即63514.8元,由被告赔偿,合计为173514.8元;赔偿原告刘怀付医疗费17569.32元、护理费6509.36元、营养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租被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0580.68元,由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余款40580.68元的80%即32464.50元,由被告赔偿,合计为42464.5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6张、证明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1份。证明: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行驶证、驾驶证信息、企业信息各1份。证明:肇事车情况。4、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5、诊断证明1份、病历、费用清单各2份、医疗单据3张。证明:原告刘怀付的伤情、住院治疗过程用药情况及开支医疗费17569.32元。6、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票据1张。证明:原告刘怀付经鉴定伤残及“三期”情况。7、证明1份。证明:原告刘怀付住院开支租被子费300元。8、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500元。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证明未加盖公安机关印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5的异议理由为原告刘怀付已年满70周岁,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0年;对证据6的异议理由为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7异议理由为系原告扩大的开支,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8的异议理由为同意按伤者住院期间每天5元计算。被告孙治强质证意见同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公司未预付原告款,被告孙治强驾驶车辆超载,依保险合同约定,有10%免赔率,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公司只承担70%;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超过30000元,原告刘怀付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元,要求两人护理无依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10年计算,要求租被费无依据,不同意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阜阳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投保单、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事故车超载,免赔率增加10%,且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原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被告孙治强质证意见同原告。被告孙治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实际车主为张某甲,其系雇佣驾驶员;事故车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其驾驶车辆超载,依保险合同约定,有10%免赔率,超过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只承担70%;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超过30000元,原告刘怀付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元,要求两人护理无依据,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10年计算,要求租被费用无依据,不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未付原告款;除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赔偿外,同意赔偿20000元。被告孙治强未提供证据。被告天顺物流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14时40分许,被告孙治强持A2证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15821KG,实载37730KG),沿阜南县新村镇赵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史庄路口时,与沿新村至赵寨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刘怀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怀付受伤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书号:2013-001号;时间:2013年9月10日),认定:此事故的发生为被告孙治强、原告刘怀付的违法过错行为共同所导致,被告孙治强的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起主要作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刘怀付的违法过错行为在此事故中起次要作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张某乙无违法过错行为。原告刘怀付受伤当日入住阜阳万生医院治疗,诊断为:胸腰部软组织损伤、右侧肋骨骨折。2013年8月23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858.95元(票据1张)。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原告刘怀付出院当日即入住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8、9、10、11、12肋骨骨折;腰椎1、2、3右侧横突骨折、两肺挫伤伴右侧胸腔积液。2013年10月10日出院,开支医疗费15710.37元(票据2张),合计开支医疗费17569.32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诊、适当功能锻炼。安徽洪某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怀付损伤致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书号:2013-0460号;时间:2013年10月31日),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怀付构成10级伤残;原告刘怀付的休息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刘怀付开支鉴定费1300元(票据1张)。另查明:原告刘怀付受伤时已年满70周岁,系张某乙丈夫,原告陶学夫、刘士峰、陶学兰、陶学英、陶学珍系张某乙子女;张某乙,女,1946年5月5日出生,死亡时已年满67周岁,张某乙及原告刘怀付均系农业户口,原告刘怀付住院期间由弟刘某护理,系农业户口。“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张某甲,挂靠在被告天顺物流公司,被告孙治强系驾驶员,被告天顺物流公司为该车于2012年11月14日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双方约定超载免赔10%,被告天顺物流公司在投保单上盖印确认;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追加肇事车实际车主张某甲为被告。原告刘怀付与原告陶学夫、刘士峰、陶学兰、陶学英、陶学珍经协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刘怀付、其余作为赔偿张某乙死亡赔偿金等。本案误工、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22845元执行,每人每天62.59元(22845元÷365天)执行;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执行;丧葬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每人每年44601元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2年度本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20元执行。本院认为:被告天顺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公安机关根据事故发生后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调查和现场勘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予认定。由于被告孙治强、阜阳保险公司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按照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的事实和划分的责任,因原告不要求实际车主承担责任,被告天顺物流公司作为肇事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法定车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治强作为肇事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刘怀付、陶学夫、刘士峰、陶学兰、陶学英、陶学珍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3093元(7161元×13年);丧葬费22300.50元(44601元÷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张某乙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原告的收入,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0元;受害人有5个子女,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参照国家职工婚丧假期的规定,本院确定5人误工,时间3天,误工费为938.85元(3天×62.59元×5人),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4000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上述费用总计为181332.35元。原告刘怀付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56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52天×20元);原告刘怀付受伤为左右侧第8、9、10、11、12肋骨骨折;腰椎1、2、3右侧横突骨折、两肺挫伤伴右侧胸腔积液,治疗恢复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根据原告刘怀付提供的住院病历记录护理为1人,时间根据鉴定为60日,护理费为3755.40元(62.59元×60天×1人),原告刘怀付要求被告按2人赔偿护理费6509.36元,无证据证明需2人护理,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7161元(7161元×10%×10年),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4322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元;原告刘怀付受伤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根据鉴定意见、伤情需要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4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到医院的实际距离和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确需回家的实际情况,考虑市内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3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刘怀付要求被告赔偿租被费3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为38595.72元。由于事故车投有交强险,按照原告刘怀付与原告陶学夫、刘士峰、陶学兰、陶学英、陶学珍协商意见,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怀付、陶学夫、刘士峰、陶学兰、陶学英、陶学珍、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110000元,赔偿原告刘怀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刘怀付、陶学夫、刘士峰、陶学兰、陶学英、陶学珍余款71332.35元(181332.35元-110000元)、原告刘怀付余款28595.72元(38595.72元-10000元),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因被告天顺物流公司与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超载免赔10%,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怀付、陶学夫、刘士峰、陶学兰、陶学英、陶学珍51359.29元(71332.35元×80%×90%),免赔款5706.59元(71332.35元×80%×10%),由被告天顺物流公司赔偿,被告孙治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刘怀付计款19652.92元(不包括鉴定费)[(28595.72元-1300元)×80%×90%],免赔款2183.66元[(28595.72元-1300元)×80%×10%],由被告天顺物流公司赔偿,被告孙治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13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天顺物流公司赔偿70%,计款910元(1300元×80%),被告孙治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怀付、陶学夫、刘士峰、陶学兰、陶学英、陶学珍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怀付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怀付、陶学夫、刘士峰、陶学兰、陶学英、陶学珍各项损失51359.29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怀付各项损失19652.92元;五、被告安徽省阜南县天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怀付、陶学夫、刘士峰、陶学兰、陶学英、陶学珍各项损失5706.59元;被告孙治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安徽省阜南县天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怀付各项损失3093.66元;被告孙治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3元(原告预交),本院减收2316元,由安徽省阜南县天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1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东梅附(2013)南民一初字第0281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的,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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