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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一(版)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赖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赖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版)初字第81号原告叶某甲,女,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江西省安远县******。委托代理人刘石城,安远县孔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赖某乙,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江西省安远县******。委托代理人唐丰喜,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叶某甲诉被告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石城、被告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丰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2006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农历2月2日归门成亲,2006年农历11月19日生儿子赖某丙,2008年农历5月4日生女儿赖某丁,2009年农历7月25日生女儿赖某戊,2010年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归门成亲后,因长期遭受被告性伤害,使原告无法承受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6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不仅对自己造成原告性伤害行为毫无认错和忏悔之意,而且还拒不承认对原告实施性伤害的事实,因此更加伤害了夫妻感情。2012年7月,原告接判决书后至今有一年多时间,原、被告之间依然分居生活且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赖某丁、赖某戊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原、被告位于浮槎乡浮槎村的房屋。被告赖某乙辩称,2006年答辩人和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居,同年农历11月19日生男孩赖某丙,2008年农历5月4日生女孩赖某丁,2009年农历7月25日生女孩赖某戊,2010年1月18日在安远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答辩人和原告婚后生育一子二女,共同生活多年一直相安无事,直至2010年答辩人的父亲身患癌症,花去巨额的医疗费用,同年爷爷和父亲相继去世,家庭经济变得一贫如洗。次年在亲朋好友帮助下完成了建房。在此过程中,由于沉重的经济负担和精神压力,原告开始怨言不断,经常无端指责答辩人,夫妻矛盾由此产生,同时由于原告家人的无理挑唆致使答辩人的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为人之母、为人之妻的基本义务应该在原告身上得到体现,三个子女年龄尚幼,需要亲情抚慰。同时,夫妻之间正常的两性生活天经地义,不是离婚的理由。答辩人为抚养子女、为建新房已经负债累累,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答辩人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夫妻有矛盾但不至于使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虽然两次起诉,但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正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赖某乙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农历二月初二,原告叶某甲按农村风俗归门到被告赖某乙家中。2006年后,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并生活在一起。双方于2006年农历11月19日生育男孩赖某丙,于2008年农历5月4日生育女孩赖某丁,于2009年农历7月25日生育女孩赖某戊。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在安远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被告赖某乙存在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2)安民一(龙)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甲与被告赖某乙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在彼此有一定了解的基础上按农村习俗成亲,成亲后双方一直在一起打工生活,并生育有三个尚年幼的小孩,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在2010年1月18日双方还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被告婚后应培养了稳定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叶某甲虽以被告赖某乙存在性伤害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性伤害一事不予采信。原告虽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导致感情破裂的事由,本着维护家庭稳定及三个尚且年幼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只要夫妻之间本着相互理解、彼此关心的态度,齐心协力解决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可能。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缴交上诉费账号:******,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注栏注明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