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一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罗福英与李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福英,李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1699号原告罗福英,女,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剑,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书兵,男,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无业。原告罗福英诉被告李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行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福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7月28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同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不予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4,000元。被告李书兵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李书兵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向原告罗福英出具了借条。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4,000元,放弃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了: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李书兵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广丰县公安局丰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李书兵的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书兵向原告罗福英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书兵未归还原告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书兵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罗福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行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纪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