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民初字第5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高成富与张莉、魏思源、邳州市老魏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富,邳州市老魏商贸有限公司,孙成花,魏思源,张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5069号原告高成富,男。被告邳州市老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花。被告孙成花,女。被告魏思源,男。被告张莉,女。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剑,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成富诉被告邳州市老魏商贸有限公司、孙成花、魏思源、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5日、12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富、被告张莉、被告邳州市老魏商贸有限公司、孙成花、魏思源、张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成富诉称,被告魏思源、被告邳州市老魏商贸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高成富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并由被告张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被告孙成花与魏思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邳州市老魏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魏思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邳州市老魏商贸有限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被告孙成花辩称,被告对该笔借款不知情,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魏思源辩称,原告起诉借款情况属实,被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莉辩称,原告起诉借款情况属实,被告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魏思源向原告高成富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2012年10月10日,被告魏思源向原告高成富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后给原告重新更换借据二张,金额均为10万元,月息仍为2分,但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借款由被告张莉签字担保。该二张借据上同时还盖有被告邳州市老魏商贸有限公司一号仓库收货专用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引起本案诉争。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被告魏思源妻子孙成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孙成花与被告魏思源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及债务发生在被告孙成花与被告魏思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据二张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成富与被告魏思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根据被告魏思源向高成富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被告魏思源作为借款人,在原告高成富催要借款后,有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又因被告孙成花与被告魏思源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及债务发生在被告孙成花与被告魏思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成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莉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虽然主张被告邳州市老魏商贸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但原告提供的借据上仅内容部分盖有被告邳州市老魏商贸有限公司一号仓库收货专用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邳州市老魏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借款的合意,故被告邳州市老魏商贸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高成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思源、被告孙成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成富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本金20万元自2012年10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三、被告邳州市老魏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魏思源、被告孙成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贺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