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3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吕光升与左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光升,左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494号原告吕光升,农民。被告左常杰,农民。原告吕光升与被告左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光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常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光升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左常杰以贩卖树苗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3500元,2013年7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具状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欠款人民币135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左常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500元,并于2013年7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借吕光升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3500.00,借款人,左常杰,2013年7.24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常杰,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常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吕光升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元。二、被告左常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吕光升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3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速递费60元,合计198元,由被告左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斌人民陪审员 XX东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