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覃伟坚与四川恒筑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吴光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伟坚,四川恒筑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吴光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97号原告:覃伟坚,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委托代理人:莫培刚、陈跃龙,分别系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四川恒筑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光汉。被告:吴光友,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原告覃伟坚诉被告四川恒筑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吴光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伟坚的委托代理人莫培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恒筑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吴光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二吴光友代表被告一四川恒筑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山市与原告覃伟坚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被告二指定原告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并负责卸货;货物为建筑夹板,型号183×91.5,单价为57元/块;付款方式为按月计算:原告于次月2日前将上月所送货物的凭证送到被告,由被告一相关代表核对确认后,被告一在次月15日前付清原告的全部货款。合同生效后,被告指定原告将建筑夹板送到指定地点中山市雅居乐又一城神涌工地。原告依被告指定地点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工地,且送货的凭证也经被告一的相关代表核对确认,但被告一却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将货款支付给原告。2012年9月20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二吴光友最终确认共欠下原告覃伟坚货款人民币6468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被告二支付货款,但被告一、被告二却无理地拖欠货款。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一、被告二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同时又由于本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是在中山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覃伟坚支付货款人民币646800元,并承担2012年9月20日起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负担。原告覃伟坚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一份;2.送货单九张;3.欠条一份;4.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登记资料。被告四川恒筑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吴光友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覃伟坚是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旺伟建材贸易部(以下简称旺伟建材贸易部)的经营者。2012年5月9日,旺伟建材贸易部与被告四川恒筑建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筑建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恒筑建工公司(甲方)向旺伟建材贸易部(乙方)购买建筑夹板,型号为183×91.5,单价为57元/块;由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并负责卸货;乙方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仓库确认后,给乙方签收相关手续;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乙方于次月2日前将上月所送货物的凭证送到甲方,由甲方相关代表核对确认后,甲方应在次月15日前付清乙方的全部货款。若甲方不能在所定的每月1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给乙方,则每延迟一日,按未付款的千分之三计违约金给乙方。恒筑建工公司在该合同上盖了公章、被告吴光友在恒筑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栏处签名。2012年9月20日,被告吴光友签下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覃伟坚夹板款646800元。本院认为,吴光友代表恒筑建工公司与覃伟坚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恒筑建工公司拖欠覃伟坚货款646800元的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且覃伟坚保证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恒筑建工公司不及时支付货款致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清偿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此,覃伟坚诉求恒筑建工公司支付货款6468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覃伟坚诉称吴光友与恒筑建工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吴光友以恒筑建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因此吴光友应对恒筑建工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覃伟坚在法庭陈述中确认恒筑建工公司为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虽然覃伟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吴光友获得恒筑建工公司的授权进行上述买卖交易活动,但吴光友在恒筑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栏处签名,并加盖了恒筑建工公司的公章,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吴光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法律后果应由恒筑建工公司承担。覃伟坚主张吴光友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筑建工公司、吴光友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恒筑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覃伟坚货款646800元及利息(利息以6468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覃伟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恒筑建工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8元,由被告四川恒筑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四川恒筑建工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人民陪审员 邬瑾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瑞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