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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贾挺焕与张晓丹、郑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挺焕,张晓丹,郑金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808号原告贾挺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风广、虞娟娟。被告张晓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时嫦。被告郑金国。原告贾挺焕与被告张晓丹、郑金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挺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风广、被告张晓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时嫦、被告郑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挺焕的委托代理人吴风广、被告张晓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时嫦、被告郑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挺焕起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张晓丹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郑金国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张晓丹交付借款。此后,两被告仅只支付部分利息,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张晓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金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晓丹答辩称:我是向担保公司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当天收到借款后我立即刷卡给担保公司6000元,因此,我实际收到借款本金94000元。我总计已支付借款利息13000元:于2013年2月5日支付利息6000元,于2013年4月12日支付利息2000元,于2013年5月3日支付利息5000元。我已于2013年6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接收人为薛某甲。因为借款是经薛某甲介绍的,而且之后也都是由薛某甲向我催讨借款,因此我认为原告有指示薛某甲收取利息。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金国答辩称:我不认识原告,被告张晓丹向原告所在的担保公司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六分,我是担保人。听担保公司的一个女职员说原告和薛某甲及其他几个人是该担保公司的合伙人。针对两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贾挺焕补充陈述称:我并不是两被告所说的“担保公司”的合伙人,只是空闲时常常去该公司喝茶。薛某甲应该也不是合伙人,只是该公司的职员。因为我常常去该公司,所以认识了薛某甲。经薛某甲介绍,被告张晓丹向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我小姨子林某是该担保公司的职员,当天,因为我人在外地,我指示我小姨子林某转账交付被告张晓丹100000元,被告张晓丹即马上转账给我利息6000元。之后于2013年5月3日支付给我利息5000元,故被告共计支付利息11000元。被告张晓丹所说的另外2000元利息没有支付给我。借条上的我的名字是我小姨子已经写好的,月利率“2%”是我自己写上去的。由于被告张晓丹一直没有还款,我有让薛某甲帮我问问。薛某甲收到100000元几天后,跟我说被告张晓丹的钱还了,他说他拿去还贷款了。原告贾挺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张晓丹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郑金国担保的事实;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五、借条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晓丹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郑金国担保的事实;证据六、手机短信,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晓丹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晓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七、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2013年2月5日6000元、2013年4月12日2000元、2013年5月3日5000元),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八、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及收条,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的事实;证据九、证人薛某甲、薛某乙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的事实。证人薛某甲陈述称:贾挺焕和担保公司没有关系,只是常常来玩。借款是我介绍的,当时原告不在场,我打电话与原告沟通好后原告才同意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6%。借条下面有被告张晓丹的卡号和名字。贾挺焕有打电话跟我说让我向张晓丹把借款要回来,但不是委托我催讨,我作为介绍人有义务协助贾挺焕催讨借款。被告张晓丹支付给我利息2000元,我没有告诉贾挺焕。张晓丹给我的100000元是偿还这笔借款的,但是贾挺焕并不认可。我也还没有把钱给贾挺焕。证人薛某乙陈述称:被告张晓丹和薛某甲约定2013年6月1日偿还借款,当天,我们本打算到担保公司还款,但是薛某甲说不用去公司,在外面还款就可以了。薛某甲说借条没有带,过两天会把借条送过来给我们。之后我指示我厂里出纳转账给薛某甲。因为张晓丹说是向薛某甲的担保公司借款,因此还给薛某甲就可以了。被告郑金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证据十、证人林某的谈话笔录。证人林某陈述称:我是贾挺焕的小姨子。前年及去年在位于东南大厦九楼的担保公司上班,负责包括收发快递、接听电话等日常杂物,并不是担保公司的会计。担保公司是江建华和贾丽光合伙经营的,与贾挺焕没有关系。因为贾挺焕、江建华、贾丽光都是上望人,所以他们相互都熟悉。贾挺焕把网银放在我这里,需要的时候会让我帮他转账。这笔借款是薛某甲和借款人讲好后,让我在借条的出借人处写上贾挺焕的名字的。借条当时是一张完整的纸,下半部分写着账号,我做账的时候把它撕下来了,跟我经手的汇款凭证放在一起,一直由我保管着。借条下半部分的贾挺焕的名字是借款人写的。原告贾挺焕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晓丹质证: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借条上被告张晓丹签字、借款金额、借款时间没有异议,其他内容当时是空白的,借条上贾挺焕的名字是担保公司的人写的,而且借条形式不完整,出具借条的时候是张完整A4纸,借条下半部分有关于指定薛某甲负责收账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的内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实际只收到借款本金94000元;对证据五中的借条内容没有异议,贾挺焕的名字是按照担保公司写好的样子照写的,身份证是在出具证据三的借条时出示后复印的,但该借条但并不是证据三的借条的下半部分,该份借条系被告张晓丹因原告要求另行出具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部分内容被原告删除,2013年4月12日20:21原告问我“还不汇款吗”,我有马上回复他说已经把2000元汇给阿丰了;2013年6月1日20:28我发信息说本金100000元已经打过去了,但后面贾挺焕回复内容应该是“好,阿丰还未打钱给我”,而且从原告信息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否认可以把钱支付给薛某甲。被告郑金国对证据一、二、三、四、五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晓丹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为不知道信息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张晓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贾挺焕质证:对证据七中的2013年2月5日的6000元及2013年5月3日的5000元没有异议,是被告张晓丹支付的利息,对2013年4月12日的2000元有异议,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也没有收到;对证据八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郑金国质证均无异议;对证据九中证人薛某甲的证言属实,证人薛某甲系作为介绍人协助原告催讨借款并且被告张晓丹是向原告个人借款而不是向担保公司借款,证人薛某乙陈述的内容也应当属实,被告张晓丹可能确实已还款给薛某甲。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晓丹质证认为证人林某陈述的由其保管网银及由其转账、借条是一张完整的纸张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其陈述的出借人的姓名是由其书写、被告是向贾挺焕个人借款、因做账需要把借条下半部分撕下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因为当时借条的出借人处是空白的,可能是林某事后填写上去,林某当时持有多个银行K宝,若只是经手一笔借款,根本没有做账的需要,因此被告应该是向担保公司借款的。被告郑金国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晓丹一致。原告贾挺焕质证对证人林某陈述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贾挺焕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被告张晓丹、郑金国对证据三除“贾挺焕”、“月利息为2%”之外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三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贾挺焕向被告张晓丹交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张晓丹、郑金国对证据五没有异议,但否认证据五与证据三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贾挺焕向被告张晓丹催讨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贾挺焕对证据七中的2013年2月5日6000元及2013年5月3日5000元的交易凭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013年4月12日的2000元,原告贾挺焕自愿作为被告张晓丹支付的利息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证据八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据此证明被告张晓丹已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原、被告对证据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人薛某甲、薛某乙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郑晓丹已偿还原告贾挺焕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证据九中证人薛某甲的陈述及证据十,可以证明证据三与证据五中的借条系由被告张晓丹同时出具的事实,故对证据五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被告张晓丹经薛某甲介绍向原告贾挺焕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郑金国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并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约定保证期限至上述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当日,原告贾挺焕向被告张晓丹交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晓丹支付原告贾挺焕利息6000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张晓丹支付原告贾挺焕利息2000元。2013年5月3日,被告张晓丹支付原告贾挺焕利息5000元。2013年6月1日,被告张晓丹支付薛某甲100000元。本院认为,借据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根据原告贾挺焕先后提交的两份借条及证人薛某甲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张晓丹于出具借条时已明知出借人系原告贾挺焕,故被告张晓丹、郑金国辩称被告张晓丹是向担保公司借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贾挺焕与被告张晓丹、郑金国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自原告贾挺焕向被告张晓丹交付借款之时起生效。被告张晓丹、郑金国辩称原告贾挺焕与担保公司存在直接关联,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据,被告张晓丹、郑金国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证人薛某甲、林某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张晓丹出具的借条下半部分仅载明被告张晓丹的银行账户信息,被告张晓丹、郑金国辩称同时载明薛某甲银行账号及由薛某甲负责收取款项等内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晓丹辩称其已向证人薛行某还借款100000元,即已经履行了向原告贾挺焕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贾挺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借款后,原告贾挺焕即以短信方式多次向被告张晓丹催讨借款,被告张晓丹也多次承诺会汇款给原告,并陈述称“跟啊丰哥说了明天给你汇去”,且当原告贾挺焕曾表明其不知道薛某甲向被告张晓丹催讨借款的事实时,被告张晓丹陈述称“你就当我没告诉你吧!不然不好”,可以认定被告张晓丹应当知道证人薛某甲不具有收取款项的权限。证人薛某甲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张晓丹向证人薛行某还借款时应当对证人薛某甲的代理权限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张晓丹未要求薛某甲出示书面的授权委托书、未向原告贾挺焕核实薛某甲的代理权限,具有重大过失,被告张晓丹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证人薛某甲有代为收取款项的权限,故对被告张晓丹抗辩称已经向原告贾挺焕偿还借款10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挺焕作为出借人主张被告张晓丹偿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贾挺焕于借款当日收取被告张晓丹支付的利息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认定为被告张晓丹偿还的借款本金。双方约定月利率6%,超过了国家有关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限制标准,故本院依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基准日2012年7月6日,基准年利率5.60%),即月利率1.86%。原告贾挺焕对被告张晓丹于2013年5月3日支付利息5000元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张晓丹于2013年4月12日支付给证人薛某甲的利息2000元,原告贾挺焕自愿作为被告张晓丹支付的利息,系原告贾挺焕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有利于被告张晓丹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张晓丹已支付的超过上述限度的利息2279.32元[(2000元+5000元)-94000元×1.86%/30天×81天],本院不予保护,应认定为被告张晓丹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张晓丹尚欠原告贾挺焕借款本金91720.68元(94000元-2279.32元)。被告郑金国自愿为被告张晓丹的债务向原告贾挺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与原告贾挺焕约定保证期限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应认定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法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贾挺焕在法定期间内要求被告郑金国承担保证责任,应予以支持。被告郑金国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晓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挺焕借款91720.68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金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金国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晓丹追偿;三、驳回原告贾挺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贾挺焕负担110元,由被告张晓丹、郑金国共同负担1200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小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蓓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