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一初字第03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3773号原告:王某甲,女,1969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菁莆,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二郎乡王楼村委会中前队**号,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宫峰,男,1968年1月5日生,汉族。原��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福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菁莆,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宫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三个子女均已成年。2003年,被告因犯罪被判长刑,后在合肥市蜀山监狱服刑。原告在被告服刑初期,独自一人照顾家庭及子女,子女长大后外出务工,长期与被告未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王某乙在庭审中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因如下:被告即将与明年出狱,为利于劳动改造,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孩三男孩,夫妻感情很好,第三个男孩“三虎”被原告丢失,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或不��决离婚;被告愿意努力劳动改造,争取早日出狱补偿原告。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于1986年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孩和三男孩,长女王某丁于1987年1月13日生,长子王某丙于1989年1月12日生,次子王某戊于1990年9月8日生,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均已成年。王某甲与王某乙对第三子王某戊“乳名三虎”,17岁,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现下落不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另查明,庭审后安徽省蜀山监狱向本院提供的关于王某乙改造情况说明证明王某乙因犯拐卖妇女、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余刑2年7个月,2011年6月4日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4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太和县二郎乡淝南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供的王某丁、���某丙、王某戊的证人证言、安徽省蜀山监狱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已结婚二十余年且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孩和三男孩,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综合考虑被告在蜀山监狱劳动改造及剩余刑期的情况,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阮福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张红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