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宕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宕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甘肃省宕昌县,农民。无前科。2013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宕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宕昌县看守所。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仲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马**在宕昌县城关镇山水雅园广场内,向山水雅园工地上的员工张洛阳索要医药费时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撕打。在双方撕打过程中,马**手持一根空心钢管打在了前来劝架的蔡裕园右手手腕处,致使蔡裕园手臂受伤。经法医鉴定,蔡裕园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马**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于2013年11月11日向宕昌县公安局主动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蔡裕园经济损失2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裕园的陈述,证人肖友军、张好强、谢转翠、苏则玉、张洛阳、戴小风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宕昌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及宕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宕昌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马**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主动承担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元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焕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志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