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中民三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孙群喜与被告史江南、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景斌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群喜,史江南,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景斌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三初字第00056号原告孙群喜。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江南。委托代理人杨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XX、杨文学,。第三人李景斌。原告孙群喜因与被告史江南、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第三人李景斌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孙群喜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群喜,被告史江南委托代理人杨峰,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XX、杨文学,第三人李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群喜诉称:我与东兴公司、李景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已经生效,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如下:一、确认2005年10月8日原告孙群喜与被告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316号院壹号楼结算协议有效;二、被告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孙群喜将安阳市铁西路316号院2号楼第一层从南向北第二门户(第四间、第五间)房屋过户到原告孙群喜名下。该判决依法确认了孙群喜享有铁西路南段路西316号院2号楼第一层中的两间门面房房产的合法物权。该判决优先于其他任何形式的法律文书。因史江南与东兴公司、李景斌其他诉讼纠纷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判决已进入执行阶段。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安阳市铁西路316号院2号楼第一层从南向北第二门户(第四间、第五间)房屋,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第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请求解除对安阳市铁西路316号院2号楼第一层从南向北第二门户(第四间、第五间)房屋的查封。被告史江南答辩称: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不能对抗涉案房产的查封,孙群喜2005年10月8日签订316号院壹号楼结算协议书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孙群喜存在过错,不应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与查封。被告东兴公司答辩称:张俊青买了公司所有的资产,涉案房屋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房屋应当属于我公司财产。第三人李景斌答辩称:应当解除对安阳市铁西路316号院2号楼第一层从南向北第二门户(第四间、第五间)房屋的查封,公司办理房产证后,没有给孙群喜说过,是因为公司要办理贷款。经审理查明:2005年,孙群喜与东兴公司签订了316号院壹号楼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项约定:剩余工程款李景斌用316号院2号楼第一层商场两间顶给孙群喜作为工程款全部结清手续,孙群喜从2005年10月份起至今一直实际占有涉案房屋。2007年7月23日东兴公司将位于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街道办事处铁西路316号综合办公楼一层营业房房屋的所有权办理登记在其公司名下(房产证号:龙安区字第股1850000198号,建筑面积1429.97平方米。包括孙群喜已实际占有的两间营业房)。期间,孙群喜多次找到东兴公司与李景斌办理房产证但未予办理。李景斌认可其办理房产证至东兴公司名下后,未告知孙群喜。后孙群喜与东兴公司、李景斌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诉至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2005年10月8日原告孙群喜与被告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316号院壹号楼结算协议有效;二、被告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孙群喜将安阳市铁西路316号院2号楼第一层从南向北第二门户(第四间、第五间)房屋过户到原告孙群喜名下。另查明:2011年史江南与李景斌、东兴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安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东兴公司位于安阳市龙安区铁西路316号综合办公楼一层营业房及地下室房产(房产证号:龙安区字第股18500001**号),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安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史江南2011年7月27日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生效判决未对史江南的全部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安中民监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安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东兴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2013)安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执行。2013年8月5日本案恢复执行。2013年8月23日案外人孙群喜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3)安中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孙群喜的异议。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2005年10月8日签订的316号院壹号楼结算协议书;2、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3、孙群喜提供的多次找到东兴公司与李景斌办理房产证的证人证言;4、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6、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2005年东兴公司用316号院2号楼第一层商场两间抵顶给孙群喜作为应付其的工程款,孙群喜于2005年10月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此期间,孙群喜多次找到时任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景斌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李景斌也认可孙群喜多次要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7年7月30日,东兴公司办理房产证后,东兴公司原经理李景斌认可没有及时告诉孙群喜,以致双方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2012年孙群喜起诉东兴公司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确认2005年10月8日原告孙群喜与被告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316号院壹号楼结算协议有效;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孙群喜将安阳市铁西路316号院2号楼第一层从南向北第二门户(第四间、第五间)房屋过户到原告孙群喜名下,该判决已经生效。史江南与东兴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史江南申请查封的东兴公司的房产中,涉及到孙群喜的房产二间。综上,由于东兴公司办理房产证后,没有即时协助孙群喜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责任在于东兴公司,而不是由于孙群喜的过错导致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故孙群喜申请撤销查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对安阳市铁西路316号院2号楼第一层从南向北第二门户(第四间、第五间)房屋的查封。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安阳市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茂庆审 判 员  李俊良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苗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