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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吉尔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尔某。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羁押,2013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刑诉(2013)第0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建华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吉尔某在从化市鳌头镇中塘村XX五金厂楼下被同厂领班尹某甲口头教训后,心生不忿,即以报复为目的,持铁棍冲上XX五金厂三楼将尹某甲的儿子尹某乙殴打致伤。后其离开该厂到人和市场附近时,又持铁棍将追赶到此的尹某甲打伤,期间又将詹某、蔡某也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甲、尹某乙、蔡某的伤势为轻伤,被害人詹某的伤势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列举的以下证据证实,其中有被害人尹某甲、尹某乙、蔡某、詹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四名被害人及证人罗某辨认被告人吉尔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吉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吉尔某上述行为。被告人吉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尔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吉尔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晔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萧童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