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少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苗某某、纪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纪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少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肄业。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1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河南省清丰县阳邵乡兴旺庄村*排。辩护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纪某某,男,194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11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3年12月5日被临时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当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内黄县马上乡吉村东街村***号。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纪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及辩护人王新堂、被告人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苗某某居中介绍张红军(已判决)在内黄县马上乡吉村东街被告人纪某某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病母猪一头,后张红军将该猪送到内黄县楚旺镇西街村刘现臣的屠宰点屠宰。2013年7月23日下午,张红军电话联系被告人苗某某,让其帮忙贩卖猪肉,被告人苗某某同意后,张红军在将该匹猪肉送给被告人苗某某的路上被内黄县公安局干警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苗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苗某某、纪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照片、退赃证明、社会调查表、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苗某某、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人张红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纪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苗某某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纪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苗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洪星审判员 王平朝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