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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4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希环诉被告李洪福、李志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环,李洪福,李志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4048号原告王希环被告李洪福被告李志明原告王希环诉被告李洪福、李志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俊林、魏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福、李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环诉称,2006年11月26日二被告在哈里哈搞工程,我为其安装成品塑料窗户、门、防护网,被告共欠我工程款38086.2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张。同年我给被告拉信号塔车一趟,当时说150元的运费,我又给被告做两个护网,共150元,被告没有给付现金,给我出具欠据一张。2007年2月13日我给被告李志明在棋盘山工地安装窗户,当时被告给付现金10000.00元,尾欠3410.00元,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张。此三笔欠款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据两张、中间人纪卫忠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李洪福、李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王希环为被告李洪福、李志明在哈里哈所承包的工程安装塑料窗户183.59,每平米180元,合计款项33046.2元,安装门6,每平米240元,合计款项1440.00元,防护网80,每平米45元,合计款项3600.00元,此三笔款项合计38086.20元,被告于2006年11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同年,原告为修信号塔车一次,费用150.00元,安装护网两个,费用150.00元,被告未给付现金,原告将此欠款数记录在2006年11月26日出具的欠据的背面;同年,原告为被告李志明在棋盘山承包的工程安装窗户,被告未给付全部工程款,只给付10000.00元,尾欠原告341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李志明于2007年2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三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1796.20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向本庭提交的中间人纪卫忠出具的利率2分计算的证明给付利息,请求被告自欠款之日起至其实际履行兑现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被告李洪福、李志明于2006年11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证明其欠原告工程款38086.20元;2007年2月13日被告李志明为原告出具欠据,证明其欠原告31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此欠据后原告自行注明的修信号塔车150.00元及护网15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质证,该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双方未在欠据上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标准,现原告起诉请求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本金38086.20元的利息,自2006年11月27日起至履行兑现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础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福、李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希环欠款人民币38086.20元,支付利息自2006年11月27日起至履行兑现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础利率结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志明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希环欠款人民币31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000元,保全费438.00元,由被告李洪福、李志明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娄艳宏审判员  王俊林审判员  魏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