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上海香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惠颐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679号原告上海香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梅,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惠颐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上海香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惠颐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立案后,以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由被告作为原告在上海XXXXX**有限公司的销售代理,被告于原告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后90天内付货款。2011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定截止该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59469.48元,并承诺了还款计划。此后,被告仅归还143284元,尚欠1316185.48元未付。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16185.48元;2、被告偿付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分段计算,利率按年6.65%、6.40%、6.15%不等),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请求,利息起算日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为年6.15%。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不实际经营,对于原告的诉请恐无力完成。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合作协议书、承诺书(附明细清单)、付款凭着、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以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并开具发票,被告虽承诺付款,但仍结欠货款1316185.48元。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在上海XXXXX**有限公司的销售代理,代理商品为洗洁精、兰厕灵等,原告将货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的当月开票,发票给被告,被告应在90天内付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供货。2011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59469.48元,并承诺还款计划。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43284元,尚欠1316185.48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价款,属违约行为,被告虽对欠款予以确认并承诺付款,但未能悉数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承担给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利息主张于法有据,计算依据也不失合理,也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应自负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惠颐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香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316185.48元;二、被告上海惠颐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香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316185.48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年利率6.15%计)。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64.10元减半收取8932.0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