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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杭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旭明与陈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明,陈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杭商初字第519号原告:陈旭明。委托代理人:魏东明。被告:陈伟民。原告陈旭明诉被告陈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陈伟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利息2.55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3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2.5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伟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伟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旭明和被告陈伟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伟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陈伟民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旭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伟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肖春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童珍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