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响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响水县低压电器厂与响水县城市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响水县低压电器厂,响水县城市资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响水县低压电器厂。法定代表人周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唐修法,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文祥,响水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响水县城市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国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宇,该公司员工。原告响水县低压电器厂诉被告响水县城市资产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县低压电器厂法定代表人周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修法、郭文祥,被告响水县城市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县低压电器厂诉称,原告单位原位于响水县农行南侧、金鑫典当行西侧,因城市建设需要,原告单位需拆迁另行安置,2009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安置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土地为置换,安置坐落在县城桃园滨河小区40号楼三个套间住宅房屋、活动房5间,合计418.38平方米,配套提供三个各为12.27平方米的自行车库,按成本价527823元提供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在2010年6月底前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原告,房屋移交时其建筑物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移交,如不能按期交付的,每逾期一日,向对方支付房地产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直至2011年10月27日才将部分房屋的权属证书办理给原告,尚有96.57平方米的活动房屋没有办理权属证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立即办理交付96.57平方米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并承担延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857885.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赔偿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部分房屋的损失60万元,并承担延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844745.4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27日)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又主动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部分房屋的损失60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响水县城市资产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安置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将房屋全部交付给原告,没有迟延交付房屋的情况。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事由是未按期交付房屋,并没有规定没有办理或者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活动房没有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是因为整个小区容积率的问题,房管部门暂时无法办理,同时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是原告的义务,被告只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响水县低压电器厂因县城规划建设需要,原厂址被拆迁。2009年3月1日,被告响水县城市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响水县低压电器厂(乙方)签订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县城桃园滨河小区40号楼二、三单元203室(建筑面积107.27m2)、105室(建筑面积107.27m2)、106室(建筑面积107.27m2)和活动房138号(建筑面积16.17m2)、139号(建筑面积16.17m2)、140号(建筑面积24.03m2)、141号(建筑面积24.03m2)、142号(建筑面积16.17m2),合计建筑面积418.38平方米的房地产提供给乙方用于解决中央花苑拆迁遗留问题,同时配套提供面积都为12.27平方米的三间自行车库(123、121、122号),乙方已对甲方提供的房地产作了充分了解,愿意接受该房地产。甲方提供用于安置乙方的上述房地产价格为套间(203室、105室、106室)每平方米1200元,活动房(138号、139号、140号、141号、142号)每平方米1200元,自行车库每平方米700元,合计为527823元,结算价款以房屋实测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时交付3万元,房屋主体建成后10天内交付10万元,余款在房屋交付时付清。双方同意在2010年6月底前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交付给乙方,房屋移交时,该建筑物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移交给乙方。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地产的,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响水县低压电器厂于同年4月8日交纳3万元,2010年4月20日,被告响水县城市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将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响水县低压电器厂使用,同时原告响水县低压电器厂交纳496000元给被告。2011年9月14日,原告办理了桃园滨河小区40幢203室(建筑面积110.54m2)的房屋产权证,同年10月27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间活动房及自行车库的房地产权属证书至今未能办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安置协议、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领房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响水县低压电器厂与被告响水县城市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响水县城市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将协议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响水县低压电器厂使用,符合安置协议约定的期限,但是被告未能及时办理房屋的权属证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照已交付房屋面积每平方米3000元的价格计算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约定的该违约责任承担的条件是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地产,而不是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延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以按照未能按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部分房屋的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响水县城市资产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响水县低压电器厂迟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其中以386172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以115884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2378元,减半收取6189元,由原告响水县低压电器厂负担5409元,被告响水县城市资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