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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21号。法定代表人耿立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朱佳龙,该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莲路1号。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薄滨,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洛群,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唐山市环线二期工程七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唐山市中心城区环线二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累计就该工程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17624.5立方米及减水剂0.16t、膨胀剂1.1t,经双方结算确定总价款为5134447元,截止目前被告已累计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3317500元,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816912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被告此举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清事实,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816912元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欠款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具体的欠款数额不清楚,需要看原告方的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是该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商品砼结算单及汇总单共32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实际接收并对混凝土的数量、价款予以确认;证据四、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且有还款的意思表示;证据五、委托支付申请单,证明被告有还款的意思表示,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2010年4月9日被告向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出具委托支付申请单,被告想通过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方式清偿混凝土款;证据六、催款函(2009.12.23、2011.5.18、2011.11.25、2012.3.14、2012.11.12)及律师函(2013.5.2)6份,证明我方多次向被告催要混凝土款,且上述函件被告都已实际接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想看一下原告方变更公章的登记。被告未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唐山市中心城区环线二期工程七合同,原被告对该合同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环线二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总计价款5134447元,除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1816912元。因被告拒绝给付,故形成诉讼。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原告所提交证据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所提违约金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经查,有理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金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时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816912元。并自2009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给付全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2元,由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代理审判员  赵忠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