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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X与许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许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李X,女,汉族,1989年5月1日生,住禹城市。被告许XX,男,汉族,1987年3月18日生,禹城市人。原告李X与被告许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XX祖籍黑龙江省宾县民和乡勤劳村西岗屯,2009年10月,原、被告在济南打工相识,后于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于2011年7月26日生女儿李XX。由于婚前互不了解,感情基础差,被告生性顽劣、好逸恶劳,还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一再忍让,被告却变本加厉,因琐事将原告的父亲打伤。2012年8月,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之母将原、被告的女儿偷偷抱走,被告又将共同经营的不锈钢店的东西弄走。原告于2012年9月起诉离婚,贵院于2013年1月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已有一年没有再见到被告和孩子,要求与被告离婚,分担婚内债务,明确孩子的抚养权。被告许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与被告许XX自行相识,于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许XX入赘原告家生活,并于2011年7月26日生女儿李XX(现在被告许XX处)。2012年8月,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许XX离开原告处,回原籍居住。2012年9月,原告李X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许XX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以(2012)禹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8月,原告李X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许XX没有个人财产在原告处,婚生女儿一直由原告父母照顾,直至2012年8月14日被被告之母抱走;原告主张2012年投资20000元经营一家不锈钢材店,应为共同财产,但店里的东西均在2012年8月被被告取走;原告主张尚有贷款50000元,用于经营上述不锈钢材店,并提交贷款证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业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X与被告许XX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李XX,现由被告方照顾生活,应由被告许XX抚养为宜,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用。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由于被告未参加诉讼,在本案中无法查实,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公正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X与被告许XX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李XX由被告许XX抚养,原告李X自2013年8月1日承担每月200元的抚养费至李XX年满18周岁,并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抚养费,每年12月25日前付清下一年度上半年抚养费,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3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柱审 判 员  王凤岐人民陪审员  张丰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霍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