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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三(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冯茂英与陈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渡,陈潮,陈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三(民)重字第1号原告陈渡,女,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代理人易文辉,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潮,女,户籍地本市虹口区,住澳大利亚。被告陈涛,男,住澳大利亚。委托代理人徐瑶棋,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茸茸,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茂英(已故)诉被告陈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陈涛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重审,由审判员朱爱东、审判员任孟荪、人民陪审员牟世荣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原告冯茂英于2011年1月9日去世,本院于2012年6月5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中止诉讼期间,陈渡表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陈潮也表示愿作为原告,按冯茂英的原诉讼请求继续诉讼,但由于人在澳大利亚,无法出庭应诉。本案恢复审理,于2013年2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渡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文辉、被告陈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瑶棋和蔡茸茸到庭参加诉讼,陈潮未到庭。原告陈渡提出要将原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请求本院给予一定的时间与陈潮就诉讼请求的变更进行协商,本院因此休庭,休庭期间,两原告未就变更诉讼请求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进行第二次庭审,原告陈渡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文辉、被告陈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瑶棋和蔡茸茸到庭参加诉讼,陈潮未到庭。陈渡在庭审中申请对系争房屋在交易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在2010年6月18日交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2013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报告,本院又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渡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文辉、被告陈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瑶棋和蔡茸茸到庭参加诉讼,陈潮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茂英在起诉时诉称,原告在充分相信陈涛的情况下,未实际了解涉讼房屋真实价格,误以明显低于公平交易价格向陈涛转让了其享有的系争房屋3/4产权份额。被告不仅未向原告告知系争房屋的真实行情及相关补偿意向,也未依照买卖合同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本市某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地产权利恢复为原告冯茂英四分之三、被告陈涛四分之一按份共有的相关登记过户手续。原告冯茂英去世后,继承人陈渡、陈潮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陈潮表示按母亲冯茂英生前的意愿继续诉讼,尊重母亲生前的意见。原告陈渡诉称,冯茂英提起本案诉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易文辉律师当面征求了冯茂英本人意见才提起诉讼,系争房屋的买卖过程均由陈涛安排,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陈涛也未支付购房款,构成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的撤销要件。原告陈渡提供以下证据:1、冯茂英自书凭证,以证明冯茂英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2、谈话笔录,以证明冯茂英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3、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证明系争房屋的买卖状况;4、房地产权证,以证明系争房屋原冯茂英、陈涛按份共有的状况;5、户籍摘录,以证明家庭人员状况;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证明冯茂英去世的原因和时间。被告陈涛辩称,系争房屋的买卖过程持续了六个月,是冯茂英做了充分了解、深思熟虑后的决定,不存在被人利用的情况。冯茂英本人是一个高级知识分子,又是经济师,系争房屋的买卖绝对不是一个冲动、非理性的交易。系争房屋是通过售后公房方式取得产权,陈涛支付过售后公房的购房款,系争房屋的交易经国家相关部门审价,说明交易价格符合市场标准,陈涛支付了12万澳币的购房款。且陈涛也是冯茂英的继承人,如按法定继承,陈涛也能继承冯茂英三分之一的遗产,故买卖合同并不符合撤销要件。本案诉讼系陈渡一手操作,并非冯茂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涛提供以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公证书,以证明买卖合同的签订及价格的约定均经买卖双方认可;2、契税申报表,以证明系争房屋成交价格经国家机关审核,是公平的交易价格;3、发票、契税缴款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证明陈涛已支付购房款并按规定缴纳了全部契税;4、房地产权证,以证明系争房屋产权已核准登记至陈涛一人名下;5、补充笔录,以证明冯茂英出售系争房屋是自愿的,对交易价格没有异议;6、冯茂英录像和陈某某家中的录像,以证明系争房屋买下产权时,陈涛出资3000元澳币;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冯茂英住院期间,陈渡将她遗弃在医院,没有好好照顾冯茂英,同时证明吴某某送冯茂英、陈涛至公证处办理买卖合同的公证事宜。被告对原告陈渡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离冯茂英去世时间很近,是否是其真实意思已很难确认;对证据2的内容有异议,笔录非冯茂英所写,内容表述不准确;对证据3、4、5、6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陈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陈某某家中的录像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中冯茂英录像的真实性有异议,录像不清晰,也未征得冯茂英同意,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陈渡一直在医院照顾冯茂英,且证言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双方举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冯茂英自书凭证、谈话笔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户籍摘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公证书、契税申报表、发票、契税缴款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房地产权证、补充笔录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冯茂英录像、陈某某家中的录像、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因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冯茂英和陈人和(2005年1月26日去世)生育有陈渡、陈涛、陈潮三人。本市长宁区某房屋建筑面积76.63平方米,原登记在冯茂英与被告陈涛两人名下,两人为按份共有,其中冯茂英占四分之三产权份额,被告陈涛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系争房屋产权原始来源为房改售房。2010年6月17日,冯茂英由案外人高某某代理,陈涛由案外人岳某某代理签署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陈涛向冯茂英、陈涛受让系争房屋产权,价格为人民币(下同)862,500元,于2010年9月16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陈涛于2010年9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额房款862,500元。2010年8月31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冯茂英制作了笔录,冯茂英表示曾在2007年做过系争房屋由陈渡继承的遗嘱公证,后考虑再三,为防止日后纠纷,于2010年8月撤销了遗嘱公证,同时表示对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内容是同意的。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0年8月31日就系争房屋买卖的真实性、合法性出具了公证书。2010年9月3日,陈涛缴纳了契税12,937.50元,税务部门开具了售房款862,500元的发票。2010年9月20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陈涛一人名下。2011年1月9日,冯茂英去世。诉讼中,经原告陈渡申请,本院通过高院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在交易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系争房屋在2010年6月18日的房地产价格为1,700,000元。陈渡预付了评估费6,070元。本院认为,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同时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同行为人原来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相符合,但这种情况的出现,并不是由于行为人受到对方的欺诈、胁迫或者对方乘人之危而被迫订立的合同,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损,而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经验或信息不通而造成的。重大误解的构成其一是对与合同订立有密切关系的重要事实的误解,如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的误解,其二是误解造成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冯茂英出售的是与陈涛共有房屋的产权份额,交易过程从2010年6月委托签订买卖合同至2010年8月亲自去公证处办理买卖合同的公证,2010年9月亲自至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期间还至公证处撤销了遗嘱公证,其一系列行为表示其对系争房屋的买卖是经过慎重考虑后才决定,其对于房屋买卖的法律行为及后果认识清楚,并不存在对标的物本质或性质等重要事实的误解。冯茂英与陈涛为母子关系,且是共有产权人,系争房屋的来源又是售后公房,这些因素必然对交易价格产生影响,实际成交价虽低于鉴定报告的市场价格,但综合以上因素考量,双方的交易价格仍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并未造成冯茂英重大不利的后果。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渡、陈潮的诉讼请求。评估费人民币6,070元,由原告陈渡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陈渡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25元,由原告陈渡、陈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渡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陈潮、被告陈涛(CHENTA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爱东审 判 员  任孟荪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思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