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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陈进发与汪建置、汪与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进发,汪建置,汪与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022号原告陈进发,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汪建置,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汪与川,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进发因与被告汪建置、汪与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宗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同年12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发和被告汪建置的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与川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进发诉称,被告汪建置因经商欠缺资金,由被告汪与川担保于2012年9月29日、10月9日分别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时被告汪建置出具借条二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汪与川作为被告汪建置的连带保证人也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确认。现原告自己急需资金,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汪建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被告汪与川对被告汪建置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汪建置辩称,一、原告诉称他于2012年9月29日及10月9日分别二次各向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合计100万元属实。这两笔借款是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汇入他的帐户后由他出具借条给原告的,也就是原告提供给法院的两张借款条据。二、关于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缺乏依据。因为从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来看双方并没有写明或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情况,事实上双方对于本案的借款关系确实也不存在约定利息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他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以予驳回。被告汪与川辩称,被告汪建置2012年9月29日及10月9日由他作担保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50万元,合计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1、本案两笔借款是否约定利息;被告汪建置是否应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被告汪与川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围绕上述原、被告争议焦点,原告陈进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汪与川身份证,证明被告汪与川的身份情况;3、借条二张,证明被告汪建置的身份情况以及2012年9月29日、2012年10月9日被告汪建置由被告汪与川做担保人向原告陈进发借款各五十万元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汪建置双方通过手机短信交流的手机显示界面,证明被告的付款是支付本案100万元以及另案130万元的利息;5、被告汪建置在(2013南民初字第6023号案件)中举证的汪建置向银行调取的证据即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1页、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卡内账户详细单复印件1份计14页、中国工商银行卡个人客户卡内账户详细清单复印件1份计23页、中国工商银行卡内账户详细清单复印件1份计4页,以此证明本案有约定利息,被告也有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9日。对原告陈进发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汪建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借款100万元没有争议,但从借条上看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也无法体现本案约定的利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提供的借条看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约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陈进发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汪与川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没有意见,其有为汪建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3%,至于被告汪建置的还款情况其不清楚;对证据4,其也不清楚;对证据5,被告汪与川未到庭质证。在审理中,原告陈进发申请本院调取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开户名为汪建置的三张银行卡汇往原告陈进发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开户名为陈进发的21次汇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被告支付的是利息费用。本院依法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调取以上21次汇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南安支行调取到近一年来的电子回单,已超过一年的电子回单南安支行无法调取,调取的共十二张(十二笔汇款),其中八笔汇款均注明利息,其余四笔没有注明用途。对本院调取的以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陈进发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本案有约定利息,被告支付的是利息费用,被告有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9日。对本院调取的以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汪建置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提供的借条看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约定,法院调取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被告提供的和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以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4、5和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虽被告汪建置认为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证据5和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以上证据,结合被告汪与川的陈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借款原、被告双方有约定利息,月利率为3%,被告汪建置于2012年11月2日的汇款92万元,是偿还原告2012年10月31日汇给被告的款项,该两笔45万元借款(合计90万元)的电子回单还注明期限三天,该款与本案无关;2012年9月26日的二十万元是原告付给被告,不是被告付给原告的;另被告汪建置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汇款39000元,同年6月21日汇款39000元,同年8月10日汇款39000元,同年9月20日汇款39000元,同年9月23日汇款39000元,同年10月30日汇款30000元,同年11月23日汇款39000元(被告汪建置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注明:利息费用),同年11月30日汇款15000元(此日及之前,已超过一年的电子回单南安支行无法调取回单),同年12月18日汇款15000元(无注明),同年12月21日汇款39000元(无注明),2013年1月6日汇款15000元(注明:利息费用),同年1月14日汇款15000元(注明:利息费用),同年1月26日汇款39000元(注明:利息费用),同年2月2日汇款15000元(无注明),同年3月1日汇款69000元(无注明),同年3月20日汇款54000元(注明:利息费用),同年4月25日汇款69000元(注明:利息费用),同年5月23日汇款69000元(注明:利息费用),同年7月12日汇款69000元(注明:利息费用),同年9月13日汇款69000元(注明:利息费用),可证明被告汪建置分别支付本案及(2013)南民初字第6023号一案的借款利息816000元,即2012年4月20日被告汪建置由汪与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3年6月20日,本案2012年9月29日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3年6月29日,2012年10月9日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3年7月9日。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建置因经商欠缺资金,由被告汪与川担保于2012年9月29日、10月9日分别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合计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有被告汪建置出具的、被告汪与川作为被告汪建置的保证人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确认的借条二份为证。被告汪建置另于2012年4月20日由汪与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汪建置借款后,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汇款39000元,同年6月21日汇款39000元,同年8月10日汇款39000元,同年9月20日汇款39000元,同年9月23日汇款39000元,同年10月30日汇款30000元,同年11月23日汇款39000元,同年11月30日汇款15000元,同年12月18日汇款15000元,同年12月21日汇款39000元,2013年1月6日汇款15000元,同年1月14日汇款15000元,同年1月26日汇款39000元,同年2月2日汇款15000元,同年3月1日汇款69000元,同年3月20日汇款54000元,同年4月25日汇款69000元,同年5月23日汇款69000元,同年7月12日汇款69000元,同年9月13日汇款69000元,二十次付给原告利息人民币816000元;即被告汪建置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3年6月20日,2012年9月29日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3年6月29日,2012年10月9日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3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及其他部分利息,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汪建置由被告汪与川担保分二次向原告陈进发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有二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条2张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认为与被告汪建置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虽被告汪建置认为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汪与川认为确有约定,原、被告在2012年4月20日的借款中也有约定月利率3%,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应视为有约定,且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汪建置双方通过手机短信交流的手机显示界面、被告汪建置在(2013南民初字第6023号案件)中举证的汪建置向银行调取的证据即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个人客户卡内账户详细单,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形成一个完全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被告在本案的借款有约定利息,且2012年9月29日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3年6月29日,2012年10月9日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付至2013年7月9日,合计付息270000元。故原告认为双方约定月利率3%,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建置关于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汪建置向原告借款后,仅偿还原告部分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有可能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被告汪建置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但不能超过月利率3%)计算外,其他合理合法部分,依法应予支持,但已付利息270000元应先用于折抵从实际出借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限自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汪与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汪与川应对被告汪建置的上述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汪与川对被告汪建置的上述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的规定,被告汪与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根据本判决向被告汪建置追偿,不需另行起诉。被告汪与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建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进发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0元自2012年6月29日起、另500000元自2012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不能超过月利率3%,被告汪建置已付利息270000元应先用于折抵从实际出借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再充抵借款本金)。二、被告汪与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建置追偿。三、驳回原告陈进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后收取为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汪建置、汪与川负担。鉴于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宗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文彬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债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限自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