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郭笃彬与李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笃彬,李兰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郭笃彬。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兰香。委托代理人马少波,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笃彬诉被告李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笃彬及委托代理人杨志明、被告李兰香及委托代理人马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笃彬诉称,被告之夫王寿国生前因家庭生活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9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兰香辩称,被告不清楚王寿国生前向原告借款,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寿国生前与被告系夫妻。2011年8月12日,王寿国向原告借款290000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出具借条后,王寿国在借款人栏目内签字。2013年5月,王寿国因病去世。该借款至今未还。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王寿国的签名有异议,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中王寿国的签名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借条上王寿国的字迹与样本字迹系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录音资料、鉴定意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夫王寿国之间的借贷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王寿国向原告借款未还,后去世,该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未约定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关于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兰香返还原告郭笃彬借款290000元;二、被告李兰香支付原告郭笃彬借款利息(本金290000元,自2013年5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美欣审判员 孙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桂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