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皇民四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张某诉陈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皇民四初字第759号原告张某,女,中国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被告陈某,男,中国国籍,住香港九龙尖沙咀。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宏伟(主审)、人民陪审员孙海彬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民政局档案复印件、沈阳市皇姑区三台子蔷薇社区委员会证明、出入境记录查询、邻居证明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于1995年因感情不合两地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准予。关于原告诉称无其他共同财产,待被告出现后,如提出双方还有其他共同财产,应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颖审 判 员 苏宏伟人民陪审员 孙海彬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