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贾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张龙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丁尔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丁尔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张龙,男,汉族,个体业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胜伟,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丁尔武,男,汉族,农民。原告张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丁尔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被告中华联财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胜伟,被告丁尔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诉称,2012年12月28日5时10分许,原告驾驶鲁G×××××号轿车与被告丁尔武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鲁V×××××号机动车归被告丁尔武所有,并在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在医疗费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被告丁尔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强制各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5时10分许,被告丁尔武驾驶鲁V×××××号轿车沿诸城市境内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2线诸城市境内吴家楼村北路段处,因雪天路滑致车辆侧滑,与前方顺行的原告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尔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于2013年3月19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另查明,被告丁尔武系鲁V×××××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尔武预付原告45000元。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9日24时止。三者险约定:保险人为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被保险人被告丁尔武,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三者险条款还对责任免除情形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伤未达劳动能力丧失范畴,误工损失日为10个月(含二期内固定器取出治疗尚需休息1个月),原告的损伤不构成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三个半月,护理人员1人(含内固定器取出护理半个月),二期手术费用预计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审理过程中,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先在交强险总限额内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丁尔武赔偿。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尔武之间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丁尔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被告丁尔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丁尔武为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三者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公司应依照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尔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三者险范围内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的答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丁尔武赔偿。关于损失,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丁尔武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72011.60元,并提供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为证。经质证,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丁尔武质证意见如下:一、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病历相佐证;二、住院病历中自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26日没有用药记录,原告在该段时间挂床治疗,应扣除相应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的病历相佐证,对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有相应的病历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6天,支出医疗费71879.50元,但住院病历医嘱单中自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26日无相应的治疗记录,本院认定原告在该段时间挂床治疗,实际住院51天,应扣除相应的床位费292.11元(888元÷76天×25天),医疗费为71587.3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72011.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71587.39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80元(30元/天×76天)。经质证,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丁尔武主张应扣除挂床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实际住院治疗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30元(30元/天×51天)。原告主张22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三、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10个月,其从事驾驶员陪练服务,故按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年平均工资52621元计算误工费为43851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证。经质证,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被告丁尔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时间10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以个人经营方式从事驾驶员陪练服务,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本省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621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上述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3850.83元(52621元/年÷12个月×10个月)。原告主张43851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误工费为43850.83元。四、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驾驶员陪练服务,在村中无承包地,故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5201元[(25755元/年+9446元/年)÷2×20年×10%],并提供鉴定意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诸城市枳沟镇乔庄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经质证,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丁尔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标准,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驾驶员陪练服务,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则不足以弥补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更为公平合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52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5201元。五、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对象胡希花、姐姐张文月二人护理三个半月,胡希花系创利针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100元,张文月系护士,月平均工资4000元,工作单位不给出具工资证明,但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在调查时认可原告由二人护理及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收入分别为3000元和4000元,故主张护理费10850元。经质证,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对护理人员身份无异议,但提出如下异议:一、依据鉴定意见,护理人员为一人;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及停发工资情况,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护理期限过长。被告丁尔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三个半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对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鉴定意见,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主张由二人护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停发工资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护理费为4666.20元(44.44元/天×30天×3.5个月)。六、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8000元。经质证,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丁尔武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丁尔武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经质证,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丁尔武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经质证,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丁尔武主张数额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且不承担事故责任,可以认定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有权主张该项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九、关于车损。原告主张3145元,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维修发票为证。经质证,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主张数额过高,只认可2000元;被告丁尔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其车辆损失为3145元,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车损为3145元。十、关于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评估费。原告主张施救费750元、停车费85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并提供票据为证。经质证,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主张上述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被告丁尔武主张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750元、停车费85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施救费为750元、停车费为850元、鉴定费为1900元、评估费为200元。施救费、停车费属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赔偿,其他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丁尔武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158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误工费43850.83元、残疾赔偿金35201元、护理费4666.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3145元、施救费750元、停车费85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73280.42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评估费外,由被告中华财险潍坊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再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9180.42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100元,由被告丁尔武赔偿,该款从被告丁尔武预付的45000元中扣减。扣减后的余额42900元,因被告丁尔武诉请返还,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龙12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龙49180.42元;三、被告丁尔武赔偿原告张龙2100元,从垫付的45000元中扣减;四、原告张龙返还被告丁尔武42900元;五、驳回原告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条款第一、二、四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原告张龙负担8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862元,被告丁尔武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