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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赵民华与孙晓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民华,孙晓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2301号原告赵民华,男,1973年3月18日生,汉族。被告孙晓国,男。原告赵民华诉被告孙晓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无纺棉被,经结算于2012年11月2日写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500元。被告孙晓国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无纺棉被,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偿欠原告货款7500元,并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无纺棉被,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追要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无纺棉被后应当及时偿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赵民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国偿还原告赵民华货款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建萍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