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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陶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陶某,女,1986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树斌,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男,1987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学军,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树斌、被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2010年1月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甚至遭到被告及被告父亲的打骂,使我非常伤心。故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并赔偿我精神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有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对原告照顾有加,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曾多次怀孕,但均流产,故原被告至今无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所以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不久原被告就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甚至发生过被告和其父亲打骂原告的情况,所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辩称婚前和原告有过较长时间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融洽,故不同意离婚。在夫妻感情方面,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财产方面。审理中,原告申请了对自己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进行勘验,经过本院勘验,形成了勘验笔录,笔录中载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处)有:康佳牌26吋彩色电视机一台,VCD一台,万年历一件,台灯一盏,冰箱一件,洗衣机一台,碗橱一个,自行车一辆,茶几一件,脸盆两个,盆架一个,被子、小碗各一套,沙发一套,组合橱三组,梳妆桌一个,镜子三个,电视桌一套,小凳子一个,被子五床,毛巾被一床,毛毯一个,暖瓶两个,垃圾桶一个,茶盘、茶巾各两个,门帘一件。婚后共同财产(现在被告处)有:电脑一台,煤气炉一个,大小锅一套,电视机接收器一个,电热毯一件,大三轮车一辆,电锅一个,电动三轮车一辆。原告对勘验笔录无异议,被告在勘验时书面提出异议:大三轮车和电动三轮车是被告父母购买的,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当时被告个人对其他物品没有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方再次提出异议,认为勘验笔录中的除了大三轮车和电动三轮车以外的其他物品,均是被告的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应该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好为盼。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 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金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