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原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就开始遭受被告的暴力伤害,原告无奈、被迫离家出走。后被告涉嫌犯罪。现已释放。原告的作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关系,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婚姻已无维持的可能。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李某提交了其持有的结婚证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我们婚后,即××××年8月19日我们的儿子出生。我要求抚养儿子,由被告凭心支付抚养。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备证据的必备要件,具有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起名王德昊,××××年8月19日出生。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被告王某同意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王某要求抚养儿子王德昊,原告李某同意被告抚养,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儿子王德昊的抚养费,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但原、被告就其婚生儿子王德昊抚养费的支付数额未达成一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抚养儿子,被告应适当支付抚养费至儿子成年。结合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可酌定为每年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王德昊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李某应于每年的6月、12月上旬分别向被告王某支付儿子抚养费600元。以上第二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员 娄季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毛 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