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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商初字第0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卓辉针纺织有限公司、吴国平、XX军、季卫东、张红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常熟市卓辉针纺织有限公司,吴国平,XX军,季卫东,张红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899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贺洋,该公司员工。被告常熟市卓辉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国平,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XX军,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季卫东,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红军,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卓辉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辉针纺织公司)、吴国平、XX军、季卫东、张红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政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辉针纺织公司、吴国平、XX军、季卫东、张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租赁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附表)中列明的设备(型号为CF54-220的常州常大剪毛机1台,常州常大剪毛机1台,型号为30“48F”19G的常熟杰达反包机2台,常熟万达复盛螺杆式空压机及后处理设备1套,型号为30“48F”19G的常熟杰达机剪2台,型号为38“24G84F的漳州云才大圆针织机6台),给予被告卓辉针纺织公司使用,签订有合同号为AA12090131ABX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租赁期间为2012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共计二年12期,第1-6期每期租金为89500元,第7-12期每期租金为645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自2012年10月16日起每隔2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吴国平、XX军、季卫东、张红军为被告卓辉针纺织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为证。原告依约向被告卓辉针纺织公司交付上述机器设备后,被告卓辉针纺织公司目前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明细如下:已支付第1-4期租金共计358000元;已到期之第5期租金(租金日为2013年6月16日)计89500元尚未支付;未到期之第6-12期租金共计476500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卓辉针纺织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2090131ABX的《租赁合同》;2、被告卓辉针纺织公司立即返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附表中已经列明),若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原告476500元;3、被告卓辉针纺织公司立即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租金日为2013年6月16日)计89500元;4、被告卓辉针纺织公司立即原告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的违约金(自2013年6月16日暂截至2013年8月2日)计14576元;4、被告吴国平、XX军、季卫东、张红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本案五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卓辉针纺织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2、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吴国平、XX军、季卫东、张红军应就原告与被告卓辉针纺织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卓辉针纺织公司、吴国平、XX军、季卫东、张红军无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仲利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卓辉针纺织公司(承租人)签订了合同号为AA12090131ABX《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关于“租赁物”约定:出租人出租本合同租赁事项栏内记载之租赁标的物予承租人。租赁标的物栏内记载如下:型号为CF54-220的常州常大剪毛机1台,常州常大剪毛机1台,型号为30“48F”19G的常熟杰达反包机2台,常熟万达复盛螺杆式空压机及后处理设备1套,型号为30“48F”19G的常熟杰达机剪2台,型号为38“24G84F的漳州云才大圆针织机6台。租金物成本为人民币1239260元。租赁期为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首付租金460340元应于2012年9月16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6期每期租金为89500元,第7-12期每期租金为64500元。首期租金给付日2012年10月16日,自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2个月之同一日为各期租金给付日。第三条第三款关于“租期及租金”约定:如任意一期租金,或其它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份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廿加计迟延利息。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九项关于“违约”约定: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承租人对本合同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第十二条关于“违约金”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合同另对交付与验收、租赁物使用地点、标示及安全、使用及税捐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卓辉针纺织公司在《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中盖章确认,已收到并验收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交付的租赁设备,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并承诺租赁期间将遵守上述租赁合同的任何条款之约定。同日,被告吴国平、XX军、季卫东、张红军在原告提供的《保证书》的“保证人姓名”处签字。该《保证书》确认,被告吴国平、XX军、季卫东、张红军同意根据卓辉针纺织公司(承租人)的申请,就仲利租赁公司与承租人订立的合同号为AA12090131ABX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的承租人应负债务提供以仲利租赁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无权提前解除该保证书。原告仲利租赁公司确认,《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卓辉针纺织公司已支付第1-4期租金计358000元;已到期之第5期租金(租金日为2013年6月16日)计89500元以及未到期之第6-12期租金共计476500元尚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关于折价赔偿的主张,并对于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按租金总余额566000元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至2013年8月2日为14576元,之后的违约金不再计算。另查明:被告卓辉针纺织公司、吴国平、XX军、季卫东、张红军采用公告方式于2013年11月23日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以上事实均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卓辉针纺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原告按约向被告卓辉针纺织公司提供租赁物并经其验收后,被告卓辉针纺织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卓辉针纺织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法律责任。被告卓辉针纺织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AA12090131ABX《租赁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卓辉针纺织公司下落不明,本案适用公告送达,故该合同应于本院向被告卓辉针纺织公司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届满之日,即2013年11月23日解除。基于该合同于2013年11月23日解除,则已到期租金(租金日为2013年6月16日)计89500元,被告卓辉针纺织公司应予支付。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关于折价赔偿的主张,系其自愿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14576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符合合同约定,也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放弃2013年8月2日之后的违约金主张,系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国平、XX军、季卫东、张红军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在被告卓辉针纺织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时,其应依保证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国平、XX军、季卫东、张红军对被告卓辉针纺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平、XX军、季卫东、张红军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卓辉针纺织公司追偿。同时,被告卓辉针纺织公司、吴国平、XX军、季卫东、张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卓辉针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2090131ABX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1月23日解除。二、被告常熟市卓辉针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型号为CF54-220的常州常大剪毛机1台、常州常大剪毛机1台、型号为30“48F”19G的常熟杰达反包机2台、常熟万达复盛螺杆式空压机及后处理设备1套、型号为30“48F”19G的常熟杰达机剪2台、型号为38“24G84F的漳州云才大圆针织机6台。三、被告常熟市卓辉针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89500元。四、被告常熟市卓辉针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4576元。五、被告吴国平、XX军、季卫东、张红军对被告常熟市卓辉针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常熟市卓辉针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0元,保全费3423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15233元,由被告常熟市卓辉针纺织有限公司、吴国平、XX军、季卫东、张红军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高梨琴代理审判员  邹 政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