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丹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梁显英与华正群、韦登业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显英,华正群,韦登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496号原告梁显英,女,汉族,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武凡,男,汉族,工人。被告华正群,男,壮族,农民。被告韦登业,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弦,男,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显英诉被告华正群、韦登业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富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飞、韦华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显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武凡、被告韦登业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正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显英诉称,2013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华正群驾驶桂MH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五一矿往车河街市场方向行驶,13时43分当车辆行驶至南丹县车河镇车河街农业银行门前路段时,适遇原告沿路左侧与其对向走来,在双方接近时,原告想往左边走到人行道,被告华正群驾驶桂MH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亦想从原告左侧绕过,导致双方在此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和有关调查,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丹公交认字(2013)第2013B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华正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618元(其中医疗费8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华正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任何书面答辩。被告韦登业辩称,1、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已80多岁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只能按广西壮族自治区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补充营养的证明,被告只同意支付500元;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只同意支付100元;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发生,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2、被告华正群没有经过车辆所有人的同意,私自驾驶桂MH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被告华正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登业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韦登业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梁显英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4、住院收费收据1份。被告华正群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韦登业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中,被告韦登业对原告梁显英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韦登业对原告梁显英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韦登业对原告梁显英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3时许,被告华正群驾驶桂MH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五一矿往车河街市场方向行驶,13时43分当车辆行驶至南丹县车河镇车河街农业银行门前路段时,适遇原告梁显英沿路左侧与其对向走来,在双方接近时,原告梁显英想往左边走到人行道,被告华正群驾驶桂MH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亦想从原告梁显英左侧绕过,导致双方在此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显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和有关调查,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丹公交认字(2013)第2013B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华正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显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梁显英已年满80岁,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梁显英于2013年3月30日到南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8418元。桂MH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向保险公司购买任何保险,被告华正群已赔偿原告梁显英2500元。被告韦登业是桂MH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原告梁显英没有进行任何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的原告梁显英主张的医疗费8418元,有南丹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为凭,对原告梁显英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显英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住院33天,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梁显英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补充营养方面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梁显英主张的误工费4500元,因原告梁显英年满80岁,已没有劳动能力,并且其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梁显英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梁显英这一主张予以部分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梁显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虽然受到的伤害,但其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程度,并且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梁显英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共计5000元,因该费用还没有发生,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韦登业辩解:被告华正群没有经过车辆所有人的同意私自驾驶桂MH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被告华正群承担赔偿责任,其本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正群驾驶桂MH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是否经过被告韦登业的同意,被告韦登业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被告韦登业这一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梁显英的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梁显英损失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8418元、护理费1857元(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林、牧行业平均工资20534元/年÷365天×33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0元/天×33天),以上各种款项共计11895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华正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显英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梁显英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被告华正群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华正群应赔偿给原告梁显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948元(11895元×50%)。因被告华正群已赔偿了原告梁显英2500元,已赔偿部分该予以扣除,故被告华正群尚应赔偿给原告梁显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3448元(5948元-2500元)。被告韦登业作为桂MH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将该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华正群驾驶上路,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韦登业应赔偿给原告梁显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569元(11895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正群赔偿给原告梁显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448元。二、被告韦登业赔偿给原告梁显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569元。三、驳回原告梁显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原告梁显英负担300元,被告华正群负担215元,被告韦登业负担1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5元(案件受理费请汇入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富伟人民陪审员 何 飞人民陪审员 韦华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蓉蓉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