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751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刘映婷,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原告杨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本人于2010年7月19日与被告在老家四川省天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改常态,经常外出赌博,夜不归宿,又无正当职业,多次劝说无效后换来的更是可怕的家庭暴力,由于被告长期赌博,以至于将房产变卖偿还赌债,使家不像家,居无定所,而且,被告经常与社会无业人员往来,有吸毒的嫌疑,基于上述种种原因,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无财产分割,无子女纠纷。被告邹某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缓和,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婚姻档案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与否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的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不久,原告即于2011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建立一般,此后夫妻感情并未缓和,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本院综合分析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准予离婚。被告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其中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550101040009599(代码207401021)。审 判 长 储郁美人民陪审员 王安英人民陪审员 邱卫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