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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张增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张增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391号原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刚。委托代理人施晓晔。被告张增良。原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增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徐敏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晓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张增良原系原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4月、6月被告因工需要向单位分两次预支2000元,合计4000元。但其之后未去办理相应业务,也未向单位归还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增良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增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盛云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