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福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福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23时许,伙同曹某窜至烟台市福山区某楼邹某家中,窃取黑色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00元及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975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23时许,伙同曹某窜至烟台市福山区某楼邹某家中,窃取黑色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00元及联想手机一部。经鉴定,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975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缴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邹某、曹某的证言;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4、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的退赃,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九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雨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