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赵某(曾用名赵西勇)。被告余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家锋、人民陪审员孙喜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其与被告余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余某乙,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培养起感情,被告余某甲于2010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其联系,其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仅存的一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被告余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余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余某乙,双方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余某甲于2010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赵某联系。原告赵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本院对被告余某甲之子余某乙的调查笔录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余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以上,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余某乙已成年,不涉及抚养的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因被告余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不能查明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对此可另行处理。被告余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勇审 判 员 李家锋人民陪审员 孙喜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国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