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6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开元与徐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元,徐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6565号原告王开元,男,住上海市。被告徐荣华,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韬,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开元诉被告徐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开元于2013年10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金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元、被告徐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元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元,原告于同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30,000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再次欲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当日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另于同年9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50,000元。被告承诺两笔借款的期限均为一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兑现还款承诺,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被告徐荣华辩称,2013年8月19日、9月11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30,000元、80,000元借条属实,但被告仅收到原告通过他人给付的现金1万元和原告划账给付的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划账给付被告的30,000元,被告当日取款后还给了原告,该笔钱款非借款,是双方虚拟的借款数额。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归还现金13,000元,并转账还款4,000元。现同意归还该两笔借款余款4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同年8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30,000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再次欲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当日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另于9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5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另出具收条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2013年9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至期,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承诺书各两份及银行划账凭条、银行交易记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其已将划账的30,000元取出后给付了原告,且已另归还原告现金13,000元。被告对此除提供了银行取款记录外,未提供给付原告现金的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虚拟的借款数额”抗辩不予认可。审理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作出了保全裁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110,000元,该节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划账凭条、银行交易记录为证,本院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提出的已将划账的30,000元取款后给付了原告和另归还原告现金13,000元等抗辩,被告对此负有举证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给付的4,000元,因双方未约定性质,故应作支付利息处理。双方约定的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荣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开元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支付该借款利息,至还清该借款时止(同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370元,由被告徐荣华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徐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金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