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3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508号原告戴某,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张某,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原、被告认识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思想不成熟,性格暴躁,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6年8月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双方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6月15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感情较差,2006年8月,双方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二人失去联系,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7月17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对张会杰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感情较差,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并于2006年8月离家出走,后双方亦不再联系,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七年之久,关系已名存实亡,视原、被告婚姻状况并结合本案实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南审 判 员 孟 浩人民陪审员 王 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