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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郑晓燕与滕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燕,滕大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93号原告:郑晓燕。被告:滕大勇。原告郑晓燕与被告滕大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燕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滕大勇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并立有《借据》为凭,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滕大勇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滕大勇系永嘉县广播电视台瓯北广播电视站职员的事实。被告滕大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诉称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滕大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尔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27日,此后再未还本付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以及从2011年5月28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滕大勇向原告郑晓燕借款2万元,有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滕大勇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已支付一个月利息,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偏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从2011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为宜。被告滕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晓燕借款2万元以及利息(从2011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滕大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滕大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虞伟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