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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鲁建军,杨金华,鲁千军,师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边永利,临沂新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阿盟分公司,高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建军,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滦南县马城镇岗子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华,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滦南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成,滦南县宋道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千军,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刘立彬,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勇,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路荔景佳园第*幢商业房。负责人韩立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永利,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新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阿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坡,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坤英、被上诉人鲁建军、杨金华委托代理人郭建成、被上诉人鲁千军委托代理人刘立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00时15分许,被告鲁千军的雇佣司机原告杨金华驾驶被告鲁千军所有的冀BQ8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04KM+714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在客车道内行驶的被告边永利驾驶的蒙M196**、蒙M47**挂号半挂车发生刮碰,后连续撞上了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告师勇驾驶的蒙J622**、蒙JL6**挂号半挂车和被告高坡驾驶的蒙B733**、蒙BZ6**号半挂车,被告师勇驾驶的蒙J622**、蒙JL6**挂号半挂车在避险过程中冲出高速路右侧护栏,事故造成原告杨金华及原告鲁建军受伤,四方车辆、冀BQ87**号重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认定,原告杨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师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边永利、高坡无责任。且该交警大队于2012年7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冀BQ87**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与蒙J622**、蒙JL6**挂号半挂车发生碰撞时造成冀BQ87**号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鲁建军被甩至车外,我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冀BQ87**号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确实在车外躺着,左右脚都受了伤。……高坡发现冀BQ87**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乘车人躺在车外煤堆上,……鲁建军的笔录中也证实事故发生后他在高速路底下。”另查明,冀BQ87**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限额的车上乘员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蒙J622**、蒙JL6**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总限额为35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鲁建军受伤后先后在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共计住院治疗66天,其伤情于2012年12月12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陆级伤残,Ia值为4%,右小腿需配假肢,并定期更换。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于2013年1月8日为原告鲁建军出具证明根据其伤情需要,适合装配的假肢为BK0086,价格为人民币30000元,建议约6年更换一次,以后每年维修费约为假肢款的5%,初装假肢时需要康复训练30天左右,并有陪护一名,每人每天的食宿费用约为80元。原告鲁建军系被告鲁千军的雇佣司机,原告鲁建军的误工证明由该车辆靠挂单位滦南通达货运联合车队出具,住院期间的护理人系农民,原告鲁建军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993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24272.64元、护理费2452.56元、残疾赔偿金221864.4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假肢费19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08.54元(原告鲁建军母亲69周岁,共生育有四名子女)、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44729.74元;原告杨金华受伤后先后在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共计住院7天,在唐山京东医院、滦南县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护理人系农民,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12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护理费706.04元、误工费2401.9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326.67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鲁千军的雇佣司机原告杨金华驾驶被告鲁千军所有的冀BQ87**号车因操作不当与被告边永利驾驶的蒙M196**、蒙M47**挂号半挂车发生刮碰,后连续撞上了由被告师勇驾驶的蒙J622**、蒙JL6**挂号半挂车和被告高坡驾驶的蒙B733**、蒙BZ6**号半挂车,致使冀BQ87**号车司机杨金华受伤,并且致原告鲁建军被甩出冀BQ87**号车外后被车辆辗轧致伤的事实清楚,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坡、边永利首先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其抗辩因师勇车辆超载加免10%的意见,因师勇一方不认可,且其不能举证证实对格式条款的免责部分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鲁建军乘坐原告杨金华驾驶的车辆在与被告师勇驾驶的车辆碰撞后致其甩出车外,被原告杨金华驾驶的车辆碾轧,致其右足远端部分缺如,左足外伤,鲁建军应属杨金华驾驶的车辆的第三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杨金华所驾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建军的经济损失。原告鲁建军请求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依据其因伤用车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其受伤害的程度及事故中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予以适当支持。各被告关于原告鲁建军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关于原告损失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高坡按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鲁建军医疗损失1576元,赔偿原告鲁建军死亡伤残项下经济损失21832元,共计赔偿234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边永利按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鲁建军医疗损失1576元,赔偿原告鲁建军死亡伤残项下经济损失21832元,共计赔偿234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高坡按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杨金华医疗损失424元,赔偿原告杨金华死亡伤残项下经济损失168元,共计赔偿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边永利按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杨金华医疗损失424元,赔偿原告杨金华死亡伤残项下经济损失168元,共计赔偿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被告临沂新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阿盟分公司与被告边永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建军经济损失1575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建军经济损失21832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建军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43832.74元的30%,即43149.82元,以上共计赔偿277230.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建军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建军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建军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43832.74元的70%,即100682.92元,以上共计赔偿220682.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华经济损失424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华经济损失16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6223.67元的30%,即4867.10元,以上共计赔偿1078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乘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6233.67元的70%,即11356.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十、被告鲁千军不赔偿原告鲁建军、杨金华经济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95元,由被告高坡负担150元,由被告边永利负担150元。各被告应负担部分均已由二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各被告一并给付二原告。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发生事故时鲁建军就在车上,身份是随车乘员,不能认定其为车外三者;各项损失的判决均不合理;请求改判。鲁建军等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均应予采纳。本案的保险合同有效,鲁建军、杨金华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上诉人上诉所提本案各项损失判决均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所证实,亦未提出不合理损失的细目,本院不能采纳;关于鲁建军在发生事故是否应按三者处理的问题,因有交警部门的证明,一审对此的认定是符合规定的;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佟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