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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与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郑国清,吴静,黄长荣,吴斌斌,吴文锋,张光柳,吴云飞,吴易霖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699号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负责人颜红力。委托代理人凌凌,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立宏,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锋。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海燕,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锋。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海燕,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长荣。被告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清。被告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锋。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海燕,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旺。被告郑国清。被告吴静。被告黄长荣。被告吴斌斌。被告吴文锋。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海燕,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柳。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海燕,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云飞。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海燕,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易霖。委托代理人宋文静,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海燕,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诉被告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锋公司)、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境公司)、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辅公司)、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潮公司)、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耀公司)、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福公司)、郑国清、吴静、黄长荣、吴斌斌、吴文锋、张光柳、吴云飞、吴易霖、上海泰赋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赋公司)、上海靖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开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泰赋公司、靖恩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的申请。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宏及被告文锋公司、高境公司、闽耀公司、吴文锋、张光柳、吴云飞、吴易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辅公司、本潮公司、锦福公司、郑国清、吴静、黄长荣、吴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文锋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以下简称《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文锋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100,000元的担保授信额度。原告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文锋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并给付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文锋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按担保授信额度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担保上述债权实现,原告又与高境公司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新辅公司、本潮公司与原告签订《共同担保合同》,闽耀公司、锦福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郑国清、吴静、黄长荣、吴斌斌、吴文锋、张光柳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吴文锋、张光柳又共同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最高额)》。此外,原告与文锋公司、高境公司签订了《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最高额)》,约定文锋公司向原告提供动产质押反担保,高境公司对质押财产进行占有和监管。原告与吴文锋、张光柳、吴云飞、吴易霖分别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建筑物)》,约定上述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在上述合同基础上,文锋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光大银行向文锋公司提供最高额30,125,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原告与光大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文锋公司向光大银行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内最高余额不超过24,100,000元的保证。因文锋公司向光大银行申请使用授信额度资金后逾期未还,原告在其担保范围内于2013年1月17日为文锋公司代偿了到期债务20,632,900.88元,文锋公司及担保人均未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文锋公司归还代偿款20,632,900.88元;2、文锋公司支付违约金4,820,000元;3、文锋公司按本金20,632,900.88元、利率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4、文锋公司支付律师费99,038元;5、高境公司、新辅公司、本潮公司、闽耀公司、锦福公司、郑国清、吴静、黄长荣、吴斌斌、吴文锋、张光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有权对文锋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和吴文锋、张光柳、吴云飞、吴易霖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7、高境公司支付违约金5,090,580.18元;8、闽耀公司、锦福公司分别支付违约金2,545,290.09元。原告提供了《授信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共同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最高额)》、《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抵押权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光大银行)》、《综合授信协议》、承兑汇票开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光大银行《代偿通知书》、原告支付款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光大银行《代偿确认函》、《履行债务通知书》、《代偿通知书》、《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文锋公司、高境公司、闽耀公司、吴文锋、张光柳、吴云飞、吴易霖共同辩称,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及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当合并计算,并且总金额不应超过代偿款项的30%。张光柳在签订担保函时已不是吴文锋的配偶,故原告要求张光柳以配偶身份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吴易霖并未在《抵押反担保合同》上签名,只有张光柳作为其监护人签名,故该合同无效。被告新辅公司、本潮公司、锦福公司、郑国清、吴静、黄长荣、吴斌斌均未答辩。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文锋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1-A010202-HDDBY-007-DBS-4,合同约定:原告授予文锋公司24,100,000元的担保授信额度,其中,信贷通授信额度为10,000,000元,固贷通授信额度为14,100,000元。担保授信期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原告在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后,即有权要求文锋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直至文锋公司全部清偿原告实际支付的代偿款项为止)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原告支出的赔偿款、原告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文锋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上述清偿义务的,应按合同担保授信额度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因文锋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文锋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同时文锋公司承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付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原告收取文锋公司保证金3,410,000元。2011年7月12日,文锋公司、高境公司与原告签订《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约定文锋公司将其存放在高境公司的货物质押给原告,向原告提供质押反担保。同日,原告与光大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光大银行)》,由原告为文锋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与光大银行所订立的一系列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或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扣除文锋公司向光大银行交纳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保证金的部分(不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提供担保。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24,100,000元。文锋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文锋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可向光大银行申请使用的银行承兑汇票最高授信额度为30,125,000元。2011年7月12日,文锋公司开具金额合计为30,125,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2013年1月12日。2011年7月12日,高境公司、文锋公司与原告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07-XYF-1)。合同约定高境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原告以保证的方式提供信用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保证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的约定,应按债务人应付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时,保证人应就不足部分向原告赔偿。合同另约定,《债务人及其所签署〈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清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一经产生,即成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名附件内容不一致的,以日期最新的为准。2012年8月24日,高境公司与原告对《信用反担保合同》所涉债务人及其所签署的《授信合同》范围进行确认,确认清单中均包含本案所涉《授信合同》。2012年8月24日,闽耀公司、锦福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约定闽耀公司、锦福公司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包括本案系争《授信合同》在内的一系列《授信合同》项下各债务人所负债务提供反担保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闽耀公司、锦福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各按债务人应付款项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额为500,0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即所有债务人应偿还的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所有款项及债务人应支付的所有担保费)的最高限额。除为该主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外,闽耀公司、锦福公司亦同意对债务人的其他应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即不论该款项是否超出最高债权额度,闽耀公司、锦福公司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债务人的其他应付款项指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款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原告支出的赔偿费、原告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费用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闽耀公司、锦福公司对编号为2012-A010202-HDDBY-003-DBS-1、2012-A010202-HDDBY-003-DBS-2、2012-A010202-HDDBY-003-DBS-3、2012-A010202-HDDBY-003-DBS-7、2012-A010202-HDDBY-003-DBS-8、2012-A010202-HDDBY-004-DBS-1、2012-A010202-HDDBY-004-DBS-2、2012-A010202-HDDBY-004-DBS-3、2012-A010202-HDDBY-004-DBS-4、2011-A010202-HDDBY-007-DBS-2、2011-A010202-HDDBY-007-DBS-3、2011-A010202-HDDBY-007-DBS-4、2011-A010202-HDDBY-007-DBS-7、2011-A010202-HDDBY-014-DBS-1、2011-A010202-HDDBY-014-DBS-2、2011-A010202-HDDBY-014-DBS-3、2011-A010202-HDDBY-014-DBS-4、2011-A010202-HDDBY-014-DBS-5、2011-A010202-HDDBY-014-DBS-6、2011-A010202-HDDBY-014-DBS-8、2011-A010202-HDDBY-014-DBS-11、2011-A010202-HDDBY-014-DBS-12、2011-A010202-HDDBY-014-DBS-13、2011-A010202-HDDBY-014-DBS-16的《授信合同》中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称上述合同所涉代偿金额共计497,260,108.50元。2011年7月12日,本潮公司、新辅公司、文锋公司等与原告签订《共同担保合同》,约定上述公司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以其资产共同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根据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07-DBS-1、2011-A010202-HDDBY-007-DBS-2、2011-A010202-HDDBY-007-DBS-3、2011-A010202-HDDBY-007-DBS-4的《授信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约定的原告对保证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人应支付的但保费、应偿还的代偿款项以及应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7月12日,郑国清、吴静、黄长荣、吴斌斌、吴文锋、张光柳等人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为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07-DBS-1、2011-A010202-HDDBY-007-DBS-2、2011-A010202-HDDBY-007-DBS-3、2011-A010202-HDDBY-007-DBS-4的《授信合同》项下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9日,吴文锋、张光柳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最高额)》,承诺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为编号为2011-A010202-HDDBY-007-DBS-1、2011-A010202-HDDBY-007-DBS-2、2011-A010202-HDDBY-007-DBS-3、2011-A010202-HDDBY-007-DBS-4、2011-A010202-HDDBY-007-DBS-5、2011-A010202-HDDBY-007-DBS-6、2011-A010202-HDDBY-007-DBS-7、2011-A010202-HDDBY-007-DBS-8、2011-A010202-HDDBY-007-DBS-9的《授信合同》项下债务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86,4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即债务人应偿还的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及所有担保费)的最高限额。除为该主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外,吴文锋、张光柳亦同意对本合同第七条约定范围内债务人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即不论本合同第七条约定范围内的债务人实际应付款项是否超出最高债权额度,吴文锋、张光柳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吴文锋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建筑物)》,吴文锋以其所有的江苏省无锡市隆舜园51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约定的原告对文锋公司的所有债权中的3,49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应支付的担保费、债务人应偿还的代偿款项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张光柳、吴云飞、吴丝琦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建筑物)》,张光柳、吴云飞、吴丝琦以其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北安德路XXX弄XXX号全幢、8号全幢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约定的原告对文锋公司的所有债权中的9,2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应支付的担保费、债务人应偿还的代偿款项以及债务人应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吴丝琦现已改名为吴易霖即本案被告。因文锋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光大银行支付代偿金额20,632,900.88元(已扣除相应保证金)。光大银行于同日出具代偿确认书。此后,原告向各被告分别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及代偿通知书。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99,038元。以上事实,有《授信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共同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最高额)》、《动产质押及监管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抵押权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光大银行)》、《综合授信协议》、承兑汇票开票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光大银行《代偿通知书》、原告支付款项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光大银行《代偿确认函》、《履行债务通知书》、《代偿通知书》、《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文锋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应恪守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已为文锋公司对光大银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按约取得对文锋公司的追偿权,其有权要求文锋公司归还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文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授信合同》中关于文锋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银行支付款项之日起的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高境公司、文锋公司、闽耀公司、吴文锋、张光柳、吴云飞、吴易霖辩称《授信合同》中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从事商业担保的公司,其一旦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代偿义务,即产生了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公司性质及文锋公司的违约事实等相关因素,对原告要求文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以原告实际支付的代偿金额的10%为标准计算。但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反担保人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反担保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各被告分别承诺为文锋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反担保和抵押反担保,故其理应依约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关于被告张光柳辩称在2011年7月12日时已不是吴文锋的配偶,故其虽在当日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中以保证人配偶身份签字,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姑且不论张光柳在上述担保函上签字时出于何种动机,但鉴于其于2012年7月9日又与吴文锋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最高额)》,故其仍应依据该担保函的承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吴易霖辩称其未在《抵押反担保合同(建筑物)》上签名,故该合同无效的主张,因吴易霖在该合同签订时尚未成年,故张光柳作为其监护人在合同上签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吴易霖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文锋公司质押的钢材行使质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质押物的真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如嗣后原告发现其他相关证据,可就该项主张另行寻求救济。综上所述,本案中所涉《授信合同》、《信用反担保合同》、《共同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建筑物)》均合法有效,各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反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0,632,900.88元;二、被告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本金人民币20,632,900.88元×万分之五×天数);三、被告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63,290.09元;四、被告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9,038元;五、被告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郑国清、吴静、黄长荣、吴斌斌、吴文锋、张光柳对被告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六、若被告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可以与被告吴文锋协议,以被告吴文锋名下的座落于江苏省无锡市隆舜园51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本金人民币3,49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的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本金人民币3,49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的部分归被告吴文锋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吴文锋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七、若被告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可以与被告张光柳、吴云飞、吴易霖协议,以被告张光柳、吴云飞、吴易霖名下的座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北安德路XXX弄XXX号全幢、8号全幢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本金人民币9,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的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本金人民币9,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的部分归被告张光柳、吴云飞、吴易霖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张光柳、吴云飞、吴易霖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八、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970.31元,由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负担人民币62,970.31元,剩余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950元,由被告上海文锋建材有限公司、上海高境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新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本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闽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锦福置业有限公司、郑国清、吴静、黄长荣、吴斌斌、吴文锋、张光柳、吴云飞、吴易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海清审 判 员  徐 丰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婷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