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凌海与被告侯国泰、周秀双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侯国泰,周秀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758号原告凌海,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侯国泰,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周秀双(曾用名周双),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凌海诉被告侯国泰、周秀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海、被告侯国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秀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海诉称,2012年5月份,我与被告侯国泰、周秀双合伙经营饭店,2013年3月份,我要求退伙,经我与二被告清算,二被告应给付我现金3000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0元。被告侯国泰辩称,欠款情况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周秀双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凌海与被告侯国泰、周秀双共同出资经营饭店。2013年3月,原告凌海提出退伙,经原告凌海与被告侯国泰、周秀双进行清算,被告侯国泰、周秀双应退还原告凌海现金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为其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现金300000元,被告应及时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国泰、周秀双给付原告凌海退股款30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计4920元,由被告侯国泰、周秀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志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