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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吴某某,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女,1985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益辉,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某甲,女,1963年4月出生,汉族,系被告之母。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开乔、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益辉、姜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按农村习俗进行典礼,2005年1月7日双方在罗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感情不和,曾于2012年12月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其要求离婚是有第三者。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我作了绝育手术,要求抚养婚生女,原告给付抚养费用。因我有病常年吃药,又无居所,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1月7日在罗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甲,2007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已作绝育手术。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诉讼中,被告称有存款几十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待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2013)罗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视为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已作绝育手术,其要求抚养婚生女,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其有病,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10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有几十万元存款在原告手中,但没有证据证实,待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婚生女吴某乙由被告姜某某抚养。原、被告均于2014年1月1日起至婚生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按300元的标准给付子女抚养费,此款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各自付清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 帆审判员 陈长春审判员 黄庆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