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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3)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宫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粤A×××××号小客车,在本区市桥街富华东路沙乐路对开路段,因忽视行车安全与路面动态,与粤A×××××号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因昏迷送院治疗,后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将其血液样本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20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家属暂存人民币2万元到法院以赔偿被损车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车辆照片及拓印资料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款收据、查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家属暂存人民币二万元到本院用以赔偿被损车辆,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