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叙永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叙永民初字第81号原告吴某某,女,生于1981年4月1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罗辅双,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贤彪,兴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生于1975年7月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书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辅双、吴贤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在浙江省慈溪市临海镇打工时相识恋爱,刚认识一星期后,被告为了达到与原告非法同居的目的威胁原告,原告被迫与被告同居生活。2001年双方生育一子黄某乙,2003年2月16日双方在叙永县摩尼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年底,原、被告回家后于2004年又到浙江省慈溪市长河镇务工,可被告以打牌为主,不上班找钱,原告领到工钱后,被告叫原告拿钱给他用,原告无法只好服从。2005年9月,原告将小孩黄某乙委托在浙江省长河镇幼儿园读书,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由于被告不上班,原告前往上海松江区新滨镇打工。2009年因家里建房,原告将打工的钱寄回家作修建房屋之用,次年6月房屋修好后举行搬家仪式,原告回家。之后,原告又回到上海打工,被告在家里专门以打牌为业,被告经常打电话给原告要钱。2011年10月原告娘家修建新房举行搬家仪式,原告回娘家将人情赶后,双方因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又去上海打工,被告强行要和原告一起去,并对原告说:我去上海后,你等我耍年把才上班。原告拒绝被告的无理要求。2012年以来,被告长期打牌不务正业,不予悔改,输光了钱后,将其未分家以前所造的林木卖了5万多元,被告和弟兄三人共同平均分割的1万7千多元还了赌债,还欠2万多元,在无钱还赌债的情况下,被告还喊原告拿钱出来偿还赌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双方的感情。2013年,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叙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2013年4月6日,叙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叙永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以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一直分居,各自生活,互相不来往,也无联系。综上,被告不尽丈夫义务,一直以打牌为业,不予悔改,不务正业,同时把原告作为找钱的工具,数次让原告感到失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小孩黄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用300元;3、原、被告共同修建的钢筋水泥结构楼房四立三间130平方米平均分割;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3年2月16日双方在叙永县摩尼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0月5日生育一子黄某乙,婚后双方均曾外出务工,时而回家。2013年,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13)叙永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双方自1999年相恋至今已13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能多一点沟通,互相体谅,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为由,判决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判决以后,原、被告双方仍然不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庭审后,被告陈述如判决离婚,愿婚生子黄某乙随其生活。原告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婚生子黄某乙随被告黄某甲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子黄某乙的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本院(2013)叙永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果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许学英、吴旭锋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陈述意见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本院于2013年4月6日以“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双方自1999年相恋至今已13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能多一点沟通,互相体谅,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为由,判决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无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双方无和好的迹象。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的条件和可能,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庭审中原告要求自己应得房产赠给婚生子,原告未提供有关房产的证明材料,又不愿意补充证据,且赠与是另一民事法律行为,故本院不宜直接处理财产分割问题,原告可另行以其他方式办理赠与手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庭审后原告书面承诺婚生子黄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也表示愿意抚养,且婚生子黄某乙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故本院依法确定婚生子黄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但需说明,如果随着条件的变化,婚生子黄某乙需要更多的抚养费,不影响被告另案要求原告增加子女抚养费。综上所述,原告吴某某诉讼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随被告黄某甲生活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从2014年1月起,原告吴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本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