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资民一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湘蓝钢构彩钢瓦经营部与被告刘高九、李回秀、资兴市鸿运酒瓶回收有限公司、刘万兵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湘蓝钢构彩钢瓦经营部,刘高九,李回秀,资兴市鸿运酒瓶回收有限公司,刘万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693号原告郴州市湘蓝钢构彩钢瓦经营部。经营者黄敦明。委托代理人李建雄,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高九。被告李回秀。被告刘高九、李回秀的委托代理人唐朝新,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资兴市鸿运酒瓶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文斌。被告刘万兵。委托代理人陈智锋,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湘蓝钢构彩钢瓦经营部与被告刘高九、李回秀、资兴市鸿运酒瓶回收有限公司、刘万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郴州市湘蓝钢构彩钢瓦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审判员  宋孝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梦乔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