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库普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自强与罗建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强,罗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库普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张自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王孝翠,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建明,男,汉族。原告张自强诉被告罗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强及委托代理人XX、王孝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自强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罗建明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并约定在2012年11月5日还清,若超期限被告愿意将装载机抵账,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现约定的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038.4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建明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罗建明向原告张自强借款80000元,被告罗建明并且写有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自强现金80000元(捌万圆整)此款在2012年11月5日付清,若超期限,本人愿以装载机抵账。欠款人:罗建明,2012、10月24日”。另查,2013年7月23日,库尔市公安局铁克其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上述事实有被告罗建明出具的欠条、派出所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建明向原告张自强借款8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自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3038.4元(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计6个月×贷款利息6.33%×欠款本金80000元),合理合法,对此本院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二、被告罗建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自强欠款利息30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5.96元,公告邮寄费260元,均由被告罗建明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按自动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靳 志 勇审 判 员 周 巍人民陪审员 亚森·卡德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光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