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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案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女,1992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身份证号码4310211992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郴州市桂阳县余田乡铁炉村**组。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仕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10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某在湖南省人民医院电梯内扒窃叶某一条金项链和现金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0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某因怀孕来到湖南省人民医院就诊。曾某某在门诊大楼五楼准备乘坐2号电梯下楼时,发现正在等候电梯的叶某手提一个纸袋,遂跟随其后上电梯并趁人多拥挤之机,盗得纸袋内的一个红色钱包。因电梯超载,曾某某立即下电梯,步行下楼,并在五楼与四楼之间的楼梯间将钱包内的一条金项链和现金2000元取出后,将钱包及包内的银行卡和证件丢弃。叶某到一楼后发现钱包被盗,即向医院保卫科报案。经调取监控录像,发现曾某某有重大嫌疑。2013年5月14日上午,当曾某某再次来到湖南省人民医院时,被医院保安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了盗窃的金项链及盗窃的现金1500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发还叶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和抓获曾某某的经过;赃物照片、扣押经过、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证明抓获被告人曾某某时当场扣押了金项链及现金1500元;收条证明赃物已发还叶某;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明被盗的情况;证人龚某某(湖南省人民医院的保安)的证言证明,(1)2013年5月13日叶某报案称在电梯内被盗,经调取监控录相发现一名胖胖的年轻女子有重大嫌疑;(2)2013年5月14日10时左右,他发现这名女子再次来到医院,即将该女子控制并报警;(3)当场从曾某某的包内收缴了盗得的金项链及现金;办案说明证明,(1)案发后即将金项链发还叶某,现叶某忘记将金项莲放在何处,故未能对金项链的价值进行鉴定;(2)叶某购买金项链的发票已丢失;分娩记录证明,曾某某于2013年7月2日在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分娩;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曾某某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实施盗窃及被抓获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体系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经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曾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佳人民陪审员  曾云飞人民陪审员  甘炯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