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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乾民初字第01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08

案件名称

陈会霞与柳彬刚计涛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会霞,计涛民,柳彬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1657号原告陈会霞委托代理人殷锋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小牛被告计涛民被告柳彬刚委托代理人柳老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住所地:彬县城公刘街。负责人高鹏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贵礼,该公司法律顾问。陈会霞与计涛民、柳彬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卫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殷锋英、彭小牛、被告柳彬刚代理人柳老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贵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计涛民经传唤未到庭,原、被告双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陈述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3日18时20分,原告驾驶人力车由西向东行至312国道1566Km+600m处(乾陵黄土民俗村十字)时,被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计涛民驾驶的陕D396**/陕D39**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人力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乾县中医医院、核工业215医院、西安市红十字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0万元,但原告的伤情并未痊愈,尚需继续治疗,此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计涛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伤情经乾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为:九级残疾。另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7209.34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46480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622.1元、伤残赔偿金207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残疾器具费600元、复印费170元、杂费745.9元、住宿费3150元,共计227364.14元(扣除已付10万元),应付127364.14元。第三被告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计涛民未答辩。被告柳彬刚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公司是肇事车辆陕D396**/陕D39**挂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应依法庭认定的证据为依据赔偿,对原告伤残答辩人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方式如何确定。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陈会霞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计涛民负事故全部责任。3、陕D396**/陕D39**挂车行驶证、保险单、计涛民驾驶证及体检回执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情况及该车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主车保有1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责任险。4、核工业215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15医院证明一份、西安市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二份、原告申请及证明,证明原告伤情及医院“陈会霞”误写为“陈会侠”。5、乾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证明、核工业215医院住院病案、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西安高压开关厂职工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尚需继续治疗。6、核工业215医院用药清单、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费用。7、医疗费票据84张,87209.34元(其中乾县中医医院8张,907元;核工业215医院14张,16764.8元;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18张,59890.84元;陕中附院5张,615元;西安高压开关厂医院23张,1447.8元;外购药16张,7583.5元);鉴定费1张,500元;交通费70张,3622、1元;轮椅票据1张,600元;住宿费4张,3150元;复印费9张,490元;治疗辅助费745.9元。证明原告所花费用。8、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九级残疾。9、咸阳天力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证明、2011年9月、10月、11月及2013年6月份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为3600元。对于原告上述证据,被告计涛民未质证,被告柳彬刚质证建议法庭审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医疗费中对西安高压开关厂职工医院及外购药有异议,其余无异议,外购药无处方不认可。鉴定费不质证,交通费过高建议法庭合理认定为500元,轮椅费无异议,住宿费不认可,复印费不认可,治疗辅助费不认可;证据9不认可,应有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4、5、6、8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7中西安高压开关厂职工医院的医疗费有门诊病历予以认定。外购药根据原告出院后医嘱需继续治疗应予以认定。鉴定费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次数及多次在西安复诊应认定为3000元。轮椅费予以认定。住宿费因原告在西安高压开关厂职工医院门诊治疗及西安红十字会医院医嘱要求继续门诊治疗,应合理认定为1500元。复印费予以认定。治疗辅助费不予认定。证据9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应合理认定每天为100元。被告计涛民、柳彬刚当庭未出示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陕D396**/陕D39**挂车保险单抄件4份,证明该车保险情况。对于被告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柳彬刚给付原告100000元。上述原、被告双方认可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下列事实:2011年11月23日18时20分,原告骑人力车由西向东行至312国道1566Km+600m处(乾陵黄土民俗村十字)时,被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计涛民驾驶的陕D396**/陕D39**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人力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乾县中医医院、核工业215医院、西安市红十字医院治疗,花医疗费87209.34元。此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计涛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伤情经乾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为:九级残疾。另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责任险,后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陈会霞骑人力车与被告计涛民驾驶柳彬刚所有的陕D396**/陕D39**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会霞受伤的事实清楚。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计民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计涛民、柳彬刚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做为陕D396**/陕D39**挂车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对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负有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会霞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精神上受到较大的伤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身体健康,且为家庭主要劳动力,故对其误工费应合理认定为每天50元,误工期限应认定为300天,护理期限应认定为10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陈会霞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8720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20746.8元、残疾用具费6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490元,以上共计152526.14元,按下列方式赔偿: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陕D396**/陕D39**挂车两个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陈会霞医疗费2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会霞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500元、残疾用具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0746.8元,以上共计80846.8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在陕D396**车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会霞剩余的医疗费6720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计70689.34元。三、由被告计涛民、柳彬刚赔偿原告鉴定费500元、复印费490元,计990元。(其中柳彬刚已支付10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被告计涛民、柳彬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卫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艳 微信公众号“”